(2015)枞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枞刑初字第002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松阳县,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9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枞阳县官埠桥镇驶往义津镇方向,行驶至枞阳县S320路段115KM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潘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前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潘某在枞阳县官埠桥镇宋马村胡某家中中餐饮酒后去山上割松树油,完工后于16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枞阳县官埠桥镇往义津镇方向行驶,行至S320线115KM处时被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显示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备检。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经过,呼气检测照片、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测结论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根义审 判 员 钱程玲人民陪审员 疏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