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某甲,吴某,王某乙,杨某甲,高某甲,周某,肖刚元,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35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丁。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袁庆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伟、孔维雷,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葛某丁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系被害人葛某丁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葛某丁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系被害人周广厚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系被害人周广厚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被害人周广厚之子。以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漆安鲁、邹然,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刚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城古城街**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民,经理。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兴君。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丁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兖刑初字第4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丁以一审判决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杨某甲、高某甲、周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漆安鲁、邹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伟、孔维雷,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肖刚元、巨野县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翠荣审 判 员  谢 斌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