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静与陈贵江、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陈贵江,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982号原告:张静,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俊,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江,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桂萍,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静诉被告陈贵江、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XX、王俊,被告陈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4日。被告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口头约定跟500000元的利率一致,被告也是按此支付利息的,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2.2元整(月利率24‰),逾期还款利息另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共计欠款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总计借款7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共70万元;证据四、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按照月利率3%付的利息钱;被告陈贵江辩称:1、借款两次共计700000元,借款数目属实。我也是按照700000元的本金按3%的月利率付的利息。2、具体我已付的利息和本金按照银行汇款作为依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贵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贵江和被告桂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被告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静现金伍拾万元整(利息三分)月结此据陈贵江2011.12.5.”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打入被告陈贵江的账户500000元。2012年5月5日,被告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静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据陈贵江2012.8.10.”自2011年12月5日,被告陈贵江开始支付5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19日各支付15000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利息30000元,共支付利息60000元;2012年6月起,被告陈贵江按照700000元的本金付息,每月应付21000元,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陈贵江前后共支付利息160000元。后被告陈贵江未能按月支付利息,并分别于2014年2月付给原告张静的母亲XX200000元;2014年12月付100000元;2015年5月付500000元,计350000元。被告陈贵江共支付原告张静及母亲XX人民币510000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陈贵江支付原告张静及母亲XX人民币510000元,是否包括2012年5月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第一次向被告陈贵江提供借款500000元;第二次提供借款200000元,月利息均是3%,两次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第二次借款200000元,已经偿还,不应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由于双方未约定200000元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故被告陈贵江向原告张静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在抵充借款本金。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原告200000元的本金,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次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日期为2012.8.10,但原告于2012年5月5日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200000元,借条系被告陈贵江于2012.8.10日补写,被告也予以认可。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按此利率支付了510000元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36%,故对已付的利息不予核减,但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贵江和被告桂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陈贵江和被告桂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江、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贵江、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克文审 判 员 余 平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鲍国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法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