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琦与刘云亭、孙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刘云亭,孙亚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王琦,唐山博客家纺经营者,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钓鱼台北楼47楼2门101室。委托代理人:王孟辉。被告:刘云亭,迁安市隆新传世家5-904。被告:孙亚静。原告王琦与被告刘云亭、孙亚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琦委托代理人王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亭、孙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琦诉称,自2012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取货。被告欠原告货款1581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81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王琦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款158176元。证据二、销售单,证明被告刘云亭在我这里取货,我与被告刘云亭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刘云亭、孙亚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琦从事纺织品零售生意,被告刘云亭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在原告王琦处进货,货款累计417052.8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刘云亭为原告王琦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目前刘云亭一共欠王琦货款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壹佰柒拾陆元正(15817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刘云亭与被告孙亚静于2005年11月24日结婚,2012年6月21日离婚。2012年6月25日复婚���后又于2015年11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给付货款,有被告刘云亭书写的欠条证实,刘云亭签字确认欠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王琦要求被告刘云亭、孙亚静给付货款158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亭、孙亚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亭、孙亚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琦货款158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刘云亭、孙亚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