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854号
原告:陈刚先。
被告:博山域城隆阳机械厂。住所地:博山区域城镇小峪口村。
负责人:魏玉霞,厂长。
被告:魏玉霞,成年。
被告:李先国,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刚先诉被告博山域城隆阳机械厂、魏玉霞、李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刚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6.00元,由原告陈刚先负担。
审判员 卜凡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 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