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荣,男,1948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男,1969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静梅,女,1972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曹平,男,1954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屏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屏山县屏山镇金沙江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许顺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世雄,屏山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宗模,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荣、张俊、张静梅因诉被上诉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5)屏山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载明,2014年2月24日,张家荣、张俊、张静梅与屏山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409-2014-0003。该宗地编号为psx2013-19,宗地总面积5389平方米,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为壹仠捌佰万元(小写:18000000元),张家荣、张俊、张静梅支付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后取得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张家荣、张俊、张静梅又以自己系移民,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应该按照屏府发(2009)19号文件规定对其原有土地1907.03平方米置换之后超出的土地按“超用有偿”协商处理,不应拍卖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并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409-2014-0003,简称出让合同);2.判令被告按屏府发(2009)19号第二条规定,对原告原有土地1907.03m2在PSX2012-11地块内置换,置换后超出的土地按(2009)19号“超用有偿”处理,对超出面积按相临海翔地价进行解决。一审裁定认为,张家荣、张俊、张静梅与屏山县国土资源局签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张家荣、张俊、张静梅主张该出让土地应按移民政策规定进行置换等移民安置问题已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移民安置问题无处理职权,屏山县国土资源局以自己不是移民安置争议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张家荣、张俊、张静梅的起诉。
上诉人张家荣、张俊、张静梅不服该裁定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平等民事主体,属民事纠纷的事实错误。该地块性质是安置新市镇移民,不属于可以拍卖经营性商业用地,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平等的民事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移民安置的适格主体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表国家拍卖、划拨、置换土地使用权给使用者,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根据移民安置自建房的有关规定,将PSX2012-11地块给上诉人置换原有面积,超出面积按相邻海翔地价协商解决,故是置换被淹没土地的适格主体,不是平等民事主体。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将新市分流区迁建用地作为经营性商业用地并拍卖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是新市镇移民,被上诉人应当按规定置换给上诉人而不是拍卖。
三、一审法院裁定明显不当。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职工无法安置,自建安置房成烂尾楼,收入严重下降。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移民安置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将移民迁建用地拍卖给移民,赚移民的钱,既违反移民迁建政策又严重显示公平,明显不当。
四、签订的出让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撤销。综上,诉请:1.判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409-2014-0003);2.判令被上诉人按屏府发(2009)19号第二条规定,对上诉人原有土地证面积1907.03m2应在PSX2012-11地块内置换,对超出面积按相临海翔地价协商解决;3.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借款交土地出让金和税费计104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认为:
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该合同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以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撤销该合同,同时主张合同无效,既自相矛盾,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对移民的安置补偿属于屏山县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移民安置补偿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三、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移民安置已经由屏山县人民政府对其以统建房予以安置,后由政府出资回购统建安置房的方式处理。现上诉人因移民安置补偿纠纷已经以屏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无权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分别就不同的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所诉非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不是移民安置补偿的责任主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家荣、张俊、张静梅与被上诉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409-2014-0003)之前,屏山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地进行了拍卖公告,同时拍卖的程序、竞买申请人的资格、拍卖规则等作出了拍卖需知。上诉人张家荣、张俊、张静梅向屏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竞买申请书,经过了竞买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参与竞价,取得了该宗地的使用权,并于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1409-2014-0003)。上诉人张家荣、张俊、张静梅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该宗地的实际使用权,并且在该宗地进行了建设项目的修建。上诉人张家荣与被上诉人屏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张家荣、张俊、张静梅请求判决被告置换土地,对超出面积按相临海翔地价协商解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借款交土地出让金和税费计104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求已经另案立案审理。综上,上诉人张家荣、张俊、张静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窦 音
代理
审判员 唐福均
代理
审判员 刘俊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