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366号原公诉机关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运,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取保候审。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某,男,1994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运、XX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吴某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吴某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运和石某能(已判刑)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磐东街道乔南综合市场被害人许某娜居住兼销售茶叶与香烟的“合兴茶店”,盗窃得2条双喜牌经典硬盒香烟、2条双喜牌经典软盒香烟和6包双喜牌经典1906香烟。经揭阳市价格鉴定认证管理局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4元。2、2015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运、XX某与吴某福(未成年人)到黎平县水口镇水口中学的凉亭旁盗窃被害人杨某昌、阳某忠停放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后将摩托车藏匿于高速路旁。随后,三人又到水口镇新街彩益网吧楼下路边盗窃被害人石某敏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经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0元。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昌、阳某忠、石某敏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运、X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吴某运、XX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退赃情况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吴某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X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作案工具拖鞋一双、皮鞋一双、老虎钳一把、摩托车雨披一件、钥匙一把、二轮摩托车一辆(暂存于黎平县水口派出所),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吴某运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是吴某福和XX某邀约其去偷车的,其只参与在中学偷的两辆摩托车,起的作用是”放风”。其未参与在新街彩益网吧处偷摩托车,一审法院认定其偷了三辆摩托车,多出了一辆,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某运、XX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运、XX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吴某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证实吴某运参与共同盗窃三辆摩托车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还有同案人XX某、吴某福的供述;在共同犯罪中,其不仅提供自己的摩托车作案,还实施盗窃摩托车、隐藏摩托车、准备销赃等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同样起积极作用。吴某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劲松
审判员 潘年钢
审判员 陈生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涓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