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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监字第760号

李法喜、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李法喜,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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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行监字第7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法喜,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退休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龙山中路3号内东昌府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原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龙山中路3号。李法喜因诉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李法喜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查明,李法喜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教育局(下称区教育局)之间因后者强行拆除原广播电视学校部分院墙、教室校舍引发的侵权纠纷,系区教育局作为学校的开办单位兼投资人,与学校其他投资人发生财产和迁址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人民法院已经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相关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效力。现李法喜为解决同一争议,又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法喜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法喜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法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孟凡平

代理

审判员  袁晓磊

代理

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