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高新区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焦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新区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依法对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民事纠纷案作出(2012)鄂襄新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支付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992.97元,案件受理费700元。2013年2月4日,高新区法院向被告人李某下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高新区法院执行法官分别于同年3月14日、3月15日及4月1日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断绝与法院、申请执行人的联系,致使该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5月7日,高新区法院将被告人李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移交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武汉汉口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履行完民事判决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电话记录,悔过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仍然拒不执行,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洪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