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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29号

李伟常、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伟常,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9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常,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人民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唐本雄,局长。再审申请人李伟常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管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伟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所举报的药品经营主体是“珠海市金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宁路分店”与“珠海恒裕冬虫夏草有限公司”,涉诉涉法的是两主体经营“冬虫夏草”中药材药品经营(包装内、外质量)违法问题,由我国药事管理与法规调整,被申请人必须严格执法与履行审查义务。被申请人的回复适用法律错误。《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须有质量合格标志、标明供货单位等;且包装标示所表述内容、标准没有根据与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法典一部中药材第106页冬虫夏草各项表述不一致。被申请人并非正确适用《药品管理法》等法规核实证据,包括涉事物品来源是否合法,审查产品来源的发票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产品检验报告是否符合药品质量国家标准;证照证据手续是否齐备,被申请人无证据不履行职责不受理、不查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第四条规定:“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本案李伟常向食药监管局、珠海市监察局、珠海市委、市政府(市信访局)进行举报、投诉珠海市金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宁路分店、吉大珠海恒裕(香港永泰)冬虫夏草有限公司违法销售冬虫夏草以及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上述举报或投诉,食药监管局均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没有发现李伟常所举报的违法情形。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和食药监管局在查处中核实的情况,李伟常举报或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受奖励的条件。李伟常要求食药监管局按规定履行举报奖励费的理据不足,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伟常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李伟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伟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