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商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磊、曹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磊,曹小红,唐小清,于明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1168号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宿沭一级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郑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晓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被告曹小红。被告唐小清。被告于明虎。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磊、曹小红、唐小清、于明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晓锐、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曹小红、唐小清、于明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磊、曹小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1条及附件第3项约定:原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向被告王磊、曹小红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10万元内,在此期限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唐小清、于明虎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磊提供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1.4%,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王磊、曹小红给付原告贷款本金97315.77元和利息2701.48元(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以后以本金9731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150%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唐小清、于明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磊、曹小红、唐小清、于明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王磊、曹小红(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给予借款人授信额度,具体授信额度及期限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支用日期、到期日期、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个人借款支用单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额度及额度期限见合同附件第3项,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支用,其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期限终止日。合同附件第3项约定,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借款人向贷款人支用最高额度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罚息要求见合同附件第2项,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附件第2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贷款到期时执行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9月1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唐小清、于明虎(保证人)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原告与被告王磊、曹小红(简称“债务人”)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额度版)》(简称“主合同”)项下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不超过10万元。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贷款为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磊发放贷款10万元,借据记载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1.4%,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王磊、曹小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7315.77元和利息2701.48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王磊、曹小红及被告于明虎向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分别为“住建工1号楼302室”、“沭阳县梦溪小区三期18号楼502室”,本院按照上述确认地址以EMS特快专递向其邮寄民事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被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明细单、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磊、曹小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唐小清、于明虎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磊、曹小红未按约归还贷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磊、曹小红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唐小清、于明虎为被告王磊、曹小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磊、曹小红、于明虎向原告确认了文书送达地址,本院按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应视为送达。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曹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97315.77元和利息(截至2015年12月9日利息为2701.48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4%的1.5倍计算);二、被告唐小清、于明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磊、曹小红、唐小清、于明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