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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崔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含增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安徽省安庆市人,现住四川省江油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四川省三台县人,现住绵阳市涪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少金,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强,男,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诈骗罪,2007年4月24日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双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少金、被告人崔强及其辩护人刘双玲、涂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身为安徽比特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被派驻在兖州中材建设公司绵阳分公司工作,对该公司购买的工程机械用油负责统计、保管的职务便利,伙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四川分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私自将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购买的柴油销售给被告人崔强,后将所售油款分赃据为己有。被告人崔强在明知柴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多次从他人处予以收购,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伙同中国天然气运输公司驾驶员唐诗才,私自将运输的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柴油约1200升,在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停车场,以人民币46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崔强,被告人崔强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尔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唐诗才将销售的油款分赃据为己有。2.2015年5月20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伙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吴某某,将运输的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柴油约1200升,在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停车场,以人民币5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强,被告人崔强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尔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吴某某将销售的油款分赃据为己有。3.2015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伙同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驾驶员被告人吴某某,将运输的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购买的柴油约2400升,在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停车场,以人民币10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强,被告人崔强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尔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及吴某某将销售的油款分赃据为己有。4.2015年6月10日8时许,刘某某将押运的用油单位购买的柴油约900升,在金家林收费站外的平安饭店门口,私自以人民币39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强,被告人崔强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5.2015年6月15日6时许,刘某某将押运的用油单位购买的柴油约840升,在金家林收费站外的平安饭店门口,私自以人民币36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强,被告人崔强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6.2015年6月16日,刘某某将押运的用油单位购买的柴油约720升,在金家林收费站外的平安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强,被告人崔强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7.2015年6月19日,刘某某将押运的用油单位购买的柴油约840升,在金家林收费站外的平安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64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崔强,被告人崔强明知该柴油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强处扣押赃物及作案工具:93号汽油2090KG,0号柴油1360KG、美亚牌川BPA1**汽车、手机等物品。还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兖州中材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崔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宋宪军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贾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吴某甲、李某某、王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方位图、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吴某某内外勾结,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强明知所收购的汽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某、吴某某、崔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崔强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判处。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潘某某、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崔强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强的辩护人关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信。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崔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人民币5000元予以追缴;六、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崔强的赃物93号汽油2090kg、0号柴油1360kg及作案工具汽车川BPA1**、手机1部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沉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胥洪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