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RAY7**轿车沿S332线由淅川县驶往内乡县,行驶至淅川县上集镇水田村秧田组路段时与道路上行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为抢救伤者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5年2月5日1时许刘某到淅川县交警队投案。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刘某与被害人家属梁某某、靳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赔偿被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靳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家属梁某某、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黄俊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 杨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