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268号原告超级细胞有限公司,住所地芬兰共和国赫尔辛基意大梅林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马尔库·伊格内修斯,总法律顾问。(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39964号关于第13112408号“CLASHOFCLAN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6月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9月2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2月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112408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为原告原创,本身具有很高的内在显著性;原告出品的同名游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原告之间已经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使用在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对于知晓同名游戏的消费者而言,会将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原告相联系,诉争商标从而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对于不知道这款游戏的消费者而言,则不存在认为诉争商标表示了游戏内容的问题。
二、结合组成词汇本身的含义及指定商品的特点,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有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并且在实际使用中也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
三、原告的中文商标“部落冲突”已经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和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鉴于被诉决定已经认定诉争商标具有“部落冲突”的含义,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不应被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或认为缺乏显著性。
四、原告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的“CLASHOFCLANS”商标在韩国、日本、中国香港、土耳其、挪威、芬兰、美国、澳大利亚、欧盟均已获准注册,说明不论是在非英语国家和地区还是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和地区,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的含义并未被认为具有不良影响或被认为缺乏显著性。
五、原告为世界著名的游戏公司,其出品的“CLASHOFCLANS”(部落冲突)游戏获得大量的好评和美誉,一方面使诉争商标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另一方面也说明诉争商标使用在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认知和接受,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
六、将游戏名称作为商标保护,是全面保护游戏生产商合法权益,促进战略性新兴文化产业、培育新型文化业态,扩展文化产业发展新领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意见以及国家文化产业的政策。原告将其“CLASHOFCLANS”(部落冲突)游戏的名称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知识产权和智力成果,维护其在中国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3112408。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1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28类,类似群2801-2812):游戏机、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
二、其他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补充提交了第12997250号“部落冲突”商标注册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进口网络游戏审批、游戏户外广告等16份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且没有不良影响。另查,根据《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clan”可译为“部落、宗族”。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商标标志具有多个含义,只要其中一个含义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就应当认定该商标标识具有不良影响。结合本案情况,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可译为“宗族冲突”或“部落冲突”,因中国目前尚存在“宗族”这一民间社会组织形式,故前一种译文易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其他不良影响”。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该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依照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备表征商品来源的标志。诉争商标的同名游戏“部落冲突(CLASHOFCLANS)”在电子游戏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经原告大量公开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的来源。游戏机属于游戏内容的硬件载体,游戏内容与游戏机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关联的,即便用于游戏机的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游戏内容,并不能因此导致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注册的司法审查采取个案模式,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够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同时,商标注册的审查具有地域性,诉争商标在域外取得注册,亦不当然代表诉争商标符合中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相关条件。综上,被诉决定虽然部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但并不影响被诉决定驳回原告商标注册结论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超级细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超级细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超级细胞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审 判 员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
书 记 员 刘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