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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大专,无业,住山西省古交市。被告人郭某甲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1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参加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投资国家项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投资股份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传销成员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和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郭某甲参与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达45人,且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郭某甲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来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加入名为“连锁经营”的传销组织。被告人郭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后被安排为郭某丙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了贾江作为自己的直接下线,并通过贾江又间接发展了贾宝柱、牛瑞玲、王凤花、牛瑞东等人。2014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甲被其间接上线且在该传销组织中属老总级别的常某(另案处理)任命为申购总管,负责传销资金的收取、中转和考核新加入人员等。被告人郭某甲后于同年3月5日办理了卡号为62×××0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用于收取参加该传销组织人员所缴纳的申购投资股份的款项,后再将上述资金按照常某的要求转汇给该传销组织上线。该传销组织打着“连锁经营”的幌子,要求加入该组织的人员必须购买“股份”以获得加入资格,规定加入者以3800元购买第一份“股份”,随后购买的份额每份以3300元计算,并建议加入人员最佳的投资方式是直接以69800元购买21份,同时每人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通过层层发展,不断骗取新加入人员购买虚拟的份额,呈金字塔式不断扩展,从而建立起上下多层级体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所购份额按比例逐级瓜分,累计达到一定份额后便逐级晋升,级别越高获利越多。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根据投资数额和发展人员的数量,将参加传销人员从低到高共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五个级别,参与者购买1-2份“股份”则可获得实习业务员身份,参与者及其下线累计购买3-9份产品则可获得组长身份,累计购买10-64份产品则可获得主任身份,累计购买65-599份产品则可获得经理身份,累计购买产品达600份以上则可获得老总身份。该传销组织规定不同的等级及职���,其职责权限也有所不同。其中,相关职务分为自律总管、申购总管等,分别负责某一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该传销组织中常某团队直接和间接发展了李红兵、师海斌、杨玉莲、李美芳、李高伟、郗守一、裴鑫、李伟宏、李静等45人,且上下线层级达12级。被告人郭某甲的层级在该传销团队中属经理级别,并担任申购总管,对该传销组织的申购资金和新加入人员的考核等承担相应管理职责。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户名为郭某甲卡号为62×××0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银行流水单,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传销组织结构图,证人郭某乙、郭某丙、常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甲、蒲某、唐某、孙某、陶某、王某乙、何某、胡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并根据传销组织的要求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股份”,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郭某甲所在常某团队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传销下线人员达45人,上下线层级达12级,且其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申购总管,承担其下线及其以外的传销人员申购资金和新加入人员的考核等重要职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加,起组织、领导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毅人民陪审员  彭玉红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