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荣兴与陈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兴,陈少波,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639号原告刘荣兴,男,1976年5月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孝亮,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少波,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吕波,女,1974年8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少波妻子。原告刘荣兴诉被告陈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吕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兴的委托代理人罗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波、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陈少波因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刘荣兴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月利率2%,逾期不还按双倍月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证据二、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户口本复印件、案外人张金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张金玲的账户向被告支付700000元借款,及借款月利率、借期与违约责任。被告陈少波、吕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少波向原告刘荣兴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荣兴人民币700000元,借期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月利率2%,按月付息,并于季度末支付本季度的利息。如出现逾期,按双倍月利率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刘荣兴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其妻子张金玲账户向被陈少波转账700000元。被告陈少波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致诉。另查明,被告陈少波、吕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荣兴与被告陈少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陈少波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少波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明确约定为被告陈少波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波、吕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少波、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荣兴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陈少波、吕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曾子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