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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25号

高咸富徐朝英等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纠纷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朝英,高咸富,徐朝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朝英,女,194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咸富,男,194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朝华,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宗松,局长。徐朝英、高咸富、徐朝华因与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朝英、高咸富、徐朝华申请再审称,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征收南坪镇海棠村杨家山、茶亭、花果三个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属可诉的行政行为,徐朝英、高咸富、徐朝华作为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补偿安置方案》。本案属征地补偿纠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进入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民对补偿安置方案争议有选择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应先经协调、裁决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或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徐朝英、高咸富、徐朝华请求确认《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是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协调、裁决程序解决争议。徐朝英、高咸富、徐朝华未经协调、裁决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徐朝英、高咸富、徐朝华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徐朝英、高咸富、徐朝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朝英、高咸富、徐朝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朝英、高咸富、徐朝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彦

代理

审判员 乐 敏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