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603号
原告:马鞍山市尚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崔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向东,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吉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强,公司员工。本案受理原告马鞍山市尚峰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鞍山市尚峰钢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20000元整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