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9(2015)乳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载王某沿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书店灯控路口西100米时,与同向前方孙某驾驶的鲁K×××××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气结果、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能够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于爱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