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2386号罪犯戴明武,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唐海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9日作出(2002)唐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明武犯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9日作出(2002)唐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作出(2005)保刑执字第8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石刑执字第10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衡刑减字第15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戴明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戴明武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5)承安检意428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戴明武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戴明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小雁
代理
审判员 燕金玲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