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工人。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在本市境内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冯某在太仓市境内先后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4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冯某至太仓市浏河镇新菜场好买得超市门口,采用撬锁、推行等手段,盗窃陈某的福临门牌××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296元。2、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冯某至太仓市陆渡镇中市路菜场对面联通营业厅门口,采用撬锁、推行等手段,盗窃占某的杰宝大王牌××辆,物品价值人民币920元。3、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冯某至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人民医院,采用撬锁、推行等手段,盗窃陶某的利普牌××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524元。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全部涉案车辆,并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占某、陶某、陈某的陈述;本案抓获经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系坦白,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涉案赃款,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