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猷隆与何夕阳、何金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猷隆,何夕阳,何金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王猷隆,男,生于1946年4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其兵(系原告之子),男,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被告何夕阳,男,生于1969年12月28日,汉族。被告何金蔓,女,生于1991年6月5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所在地址:四川省高县庆符镇硕勋路**号。负责人李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梅,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猷隆与被告何夕阳、何金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猷隆的诉讼代理人王其兵,被告何夕阳、何金蔓,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猷隆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高县沙河镇革新村赵家坝组村道出来后沿宜威路往高县沙河镇方向行驶,行至宜威路29公里+500米处时,被被告何夕阳驾驶属何金蔓所有的川QT80**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夕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和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左肩关节脱位等。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好转出院。2015年11月13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需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9500元。同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维修用去费用1780元。另外,被告车辆川QT80**号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6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护理费12560元、伤残赔偿金3510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1780元,合计101088.54元。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损失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156.57元,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何夕阳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川QT80**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答辩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判决由保险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被告何金蔓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被告何夕阳的答辩意见,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答辩称,川QT80**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只能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20%非基本医疗费用。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由于被保险车辆多次出险(本次为第三次),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增加5%免赔率,按65%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于在车辆修理前未经答辩人核定,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有重新核定权。经协商,原告自愿放弃一个十级伤残等级,应按一个十级伤残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2年计算过高,应按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护理费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30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实际产生,不予认可。病案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何夕阳驾驶被告何金蔓所有的川QT80**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沙河镇沿宜威路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17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宜威路29公里+500米处时,由于观察不够、处理不当,与从高县沙河镇革新村赵家坝组村道出来沿宜威路往高县沙河镇行驶的由原告王猷隆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猷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3.左膝关节积血;4.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5.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6.左股骨下段骨挫伤;7.左肩关节脱位;8.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9.头面部、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住院治疗115天后于2015年8月8日好转出院回家疗养。用去医疗费30777.90元,其中何夕阳支付了8000元,其余系原告支付。2015年4月29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夕阳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猷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6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猷隆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猷隆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9500元。原告支付了检查费362元、鉴定费17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协商达成按一个十级伤残计赔的协议。原告修复受损二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1780元。另查明,被告何夕阳、何金蔓系父女关系。川QT80**号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被保险车辆此前在该期间已出险二次。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川QT80**号车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4.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住院时间及费用;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支出的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8.二轮摩托车购买收据、合格证、维修票据、维修费用清单、维修更换材料图片,拟证明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情况及维修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双人护理没有必要,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三张检查票据无法反映检查的事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和证据8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何夕阳、何金蔓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何夕阳、何金蔓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何夕阳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资格;3.川QT80**号车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原告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无异议。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二页,拟证明川QT80**号车在保险期间第三次出险,应增加免赔率5%。原告认为,如果该保险条款与何金蔓收到的保险条款一致,则无异议。何夕阳、何金蔓称未收到该保险条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等鉴定事项作鉴定需要被鉴定人提交相应的检查材料,原告为鉴定所需作医学检查支出的检查费,应列入鉴定费用范畴;被告何夕阳、何金蔓、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仅提出异议,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书面合同条款系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明,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前负有谨慎审查合同条款的义务,现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投保人以未收到合同条款为由认为保险人增加投保人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经质证均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夕阳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处理不当,致使原告王猷隆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王猷隆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机动车未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无第三者强制保险,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何夕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猷隆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猷隆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损失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夕阳作为川QT80**号车驾驶人,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金蔓作为法定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猷隆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基于被告何金蔓与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作为川QT80**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给予赔偿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何夕阳、王猷隆根据其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应由何夕阳负担的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直接对原告赔付65%,其余5%由何夕阳自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按60元/天计算。根据医院证明,11天为双人护理,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其营养费酌情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15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是必要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可在本案中解决。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其伤情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列入赔偿范畴。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未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有利于解决纠纷,被告何夕阳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在本案中处理。本案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医疗费30777.90元;2.后续医疗费9500元;3.护理费9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75元;5.营养费1150元;6.残疾赔偿金26819.1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用2062元(含检查费362元);9.交通费400元;10.维修费1780元,共计870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T80**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猷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1641.10元;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猷隆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猷隆赔偿车辆损失1780元;二、由被告何夕阳赔偿原告王猷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3522.03元,扣除已经赔偿的8000元,还应当赔偿15522.0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T80**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猷隆赔付;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T80**号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何夕阳支付垫付款6319.86元;四、原告王猷隆自行负担10080.87元。五、驳回原告王猷隆对被告何金蔓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元,由原告王猷隆负担300元,被告何夕阳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启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