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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立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宜黄县太平蓝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吴国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华,宜黄县太平蓝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立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黄县太平蓝孔雀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太平合作社),住所地江西省宜黄县凤冈镇北关村。法定代表人张太平,总经理。上诉人吴国华不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国华上诉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管辖,双方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及书面的其他合同。太平合作社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吴国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国华与太平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这是庭审过程中需依法查明的事实,而不能以立案的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就引申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太平合作社起诉吴国华,在双方法律关系未确定之前只能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处理并决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只能由南城县人民法院管辖。3、原审法院驳回吴国华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太平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平合作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诉人吴国华向其购买孔雀幼苗,尚欠其购买款等,从而要求上诉人吴国华给付尚欠货款等。根据被上诉人太平合作社的该主张,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应根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吴国华提出本案属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按照普通的民事纠纷确定管辖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在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被上诉人太平合作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宜黄县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太平合作社未选择向被告住所地而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级别管辖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吴国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裁定引用的法条有误,本院应予纠正。至于上诉人吴国华提出其与被上诉人太平合作社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等的主张,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吴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智审 判 员  徐丹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