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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段永磊与田保军、王利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磊,田保军,王利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段永磊,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被告:田保军,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托里县。被告:王利博,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裕民县。原告段永磊诉被告田保军、王利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滕晓丽于2015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永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保军、王利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段永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田保军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由被告王利博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田保军、王利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田保军在原告段永磊处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一次性归还,由被告王利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田保军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王利博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永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借条中,出借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借款人负有如约及时还款义务。同时,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如约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田保军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博作为债务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保证到期债务全面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王利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永磊借款60000元。被告王利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权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