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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无业,居住地庐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强、书记员戴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为窃取他人停放车辆内的财物,多次利用随身携带螺丝刀将他人轿车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财物盗走。黄某共作案七起,未遂二起,盗窃财物价值3205元,犯罪所得2455元。被害人为维修被黄某损坏的车辆花费了358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2日深夜,被告人黄某将铜陵市工人新村29栋旁被害人赵某的北京现代牌越野车左前侧玻璃撬碎,窃得车内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然后转手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典当行。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5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黄某将本市解放新村97栋楼下被害人张某的丰田轿车左后侧位玻璃撬碎,窃得车内男士单肩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3、2015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将本市官塘新村113栋楼下被害人纪某的北京现代越野车左后侧位玻璃撬碎,将车内男式包盗走,内有现金1800元。4、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将本市长淮新村50栋楼下被害人刘某雪铁龙轿车右前侧玻璃撬碎,窃得车内现金5元。5、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将本市人民新村垃圾中转站处被害人朱某的福特轿车右前侧玻璃撬碎,窃得车内现金200元。6、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翠竹园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马某的北京现代越野车左后侧玻璃撬碎,未窃得财物,随后又将被害人杭某广州本田轿车右前侧玻璃撬碎,未窃得财物。2015年9月3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在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手电筒,以及被害人纪某包内的U盘等物品。公安人员将扣押的U盘发还给纪某。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与清单、发还清单、结算单与维修车辆的收据、发票,被害人朱某、纪某、刘某、马某、赵某、张某、杭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铜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与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其因没有找到工作几天没有吃饭,就想着砸车玻璃偷东西,但该辩解并不能成为减轻其罪责的理由。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短时间内疯狂作案,并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损坏他人财物,其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且未能退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八元;三、作案工具手电筒、螺丝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阎 岩量刑清单作案7起,2次未遂,价值3205元,坦白,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3588元)且未退赔。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1、量刑起点:数额较大的,3个月拘役至6个月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为3个月。(1)犯罪数额增加的刑罚量: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3205元-2000元)÷1500元/月=0.8个月,确定为1个月。(2)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增加3个月。2、确定基准刑:3+1+3=7个月。3、调整基准刑:(1)坦白,可减少基准刑20%以下,确定减少10%。(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确定增加20%。(3))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确定增加5%。7个月×(1-10%+20%+5%)=8.1个月4、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