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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济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济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690号。法定代表人唐仁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委托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济林,佳木斯市郊区兴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业主,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孙晓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济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方德军,被上诉人李济林及委托代理人孙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被告下设的佳木斯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滨江二区木材小区C标段项目部第一分部及佳木斯恒远集团有限公司江南村东区四标段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及跳板等建筑材料,并于2013年10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2969元和48378元的欠据各1份,注明事由为钢管、扣件、跳板租赁费,盖有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给付塔吊租赁费145000元,钢管、扣件及跳板的租赁费共计81347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以上两个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下设工程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跳板等建筑材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的租赁事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项目部使用了原告的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据,注明欠款事由的同时盖有财务专用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而被告作为其下设机构的责任主体,理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所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应予支持。被告称建设工地由其聘用的管理人员张运明具体负责。欠据系原告与张运明相互串通形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通过该项目负责人李爱华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经常交由他人管理,并多次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并且均以此类票据作为租赁费的给付凭证,虽表明其内部管理不规范,但不能以此作为对抗权利人的理由,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票务凭证不正规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11月14日给付原告的145000元租赁费中包括本案所涉的81347元,但其提供的收据明确注明所付款项为塔吊租金,与原告所诉钢管、扣件及跳板租赁费明显不符,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1347元的诉请合理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实际租赁期间不满一年,且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则应视被告出具欠据之日为租赁期满之日,被告应当自该日起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元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济林租赁费81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134元,本息合计89481元。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证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走账的往来据,被上诉人应提供与本案争议欠款相关的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据加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2、欠据是被上诉人与张运明串通后出具的,81347元欠据没有经理签字,此款已经包含在已付的145000元的塔吊租赁费中。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济林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145000元塔吊租赁费中包括本案所涉钢管、扣件、跳板租赁费81347元,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上诉人举示的欠据中上诉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明确表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钢管、扣件、跳板的租赁费用,双方债务关系明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出示的二张欠据上均加盖上诉人单位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并明确注明是欠钢管、扣件、跳板租赁费共计81347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需提供相关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据方可认定欠款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2013年11月14日曾给付被上诉人145000元租赁费中包括本案争议欠款81347元,经查上诉人所提供的145000元租赁费收据上明确注明所付款项为塔吊的租赁费,上诉人并无其它证据证明此费用中包含本案争议欠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上诉人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亚红审 判 员  卢伟艳代理审判员  王丙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