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01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玉梅,女。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建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毋宝泽,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狄占龙,男。
上诉人郑玉梅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市滨海公司)、原审第三人狄占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被上诉人灵宝市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毋宝泽,原审第三人狄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郑玉梅与灵宝市滨海公司签订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滨海花园3号楼3单元15层1506号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面积68.74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1129元,共77607元。同日,郑玉梅的丈夫曹炳敖同灵宝市滨海公司签订5份合同,上述9套房屋总价款为107万元。合同签订后,郑玉梅的丈夫曹炳敖将款项汇入灵宝市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涂可华指定他人的账号后,灵宝市滨海公司给郑玉梅丈夫曹炳敖出具“收到曹炳敖购房款共九套壹佰万元整”的收据,之后,双方一同到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9份合同的备案手续。2014年8月10日郑玉梅向滨海花园小区物业缴纳了3号楼3单元1406号房屋的物业费,物业公司向郑玉梅发放了该小区的出入门卡。2014年6月份开始,郑玉梅要求灵宝市滨海公司交付房屋,灵宝市滨海公司拒绝交付,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灵宝市滨海公司开发的滨海花园商品房于2010年9月份开盘对外销售。2014年5月12日,灵宝市滨海公司与第三人狄占龙签订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按每平方米2600元价格,总价款178724元将本案涉及的滨海花园3号楼3单元15层1506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狄占龙,灵宝市滨海公司给第三人狄占龙出具了购房款收据,现第三人已占用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诚实信用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郑玉梅与灵宝市滨海公司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灵宝市滨海公司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缺少了关键性的证据《借款合同》。郑玉梅主张其与灵宝市滨海公司之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但与其主张相矛盾的是:第一、灵宝市滨海公司陈述是为了偿还他人的借款向郑玉梅丈夫借款100万元,让郑玉梅丈夫将借款直接汇入灵宝市滨海公司债权人的账户,对此,郑玉梅认可将款项直接打入他人账户的事实,灵宝市滨海公司给郑玉梅丈夫出具的收据也是100万元,能够证实郑玉梅丈夫实际出资额为100万元,而按照合同的约定,房屋总价款应为107万元,如果是购房,郑玉梅下欠7万元房款在其主张交付房屋之前一直未支付,因此不能认定郑玉梅出资的100万元为购房款;第二、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结合庭审况分析,合同约定的房屋销售价格为每平方米1129元,郑玉梅与灵宝市滨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前并不相识,其与灵宝市滨海公司也无其他经济往来,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灵宝市滨海公司在自己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出售9套房屋,这种交易有悖常理;第三、从履行方式上看,房屋为现房,灵宝市滨海公司作为卖方已具备交付条件,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灵宝市滨海公司一直不交付房屋,直到2014年6月份,郑玉梅才要求灵宝市滨海公司交付房屋,这与一般购房者的做法明显不一致。同时,2014年5月12日,灵宝市滨海公司又把同一套房屋出售给他人,此系列行为表明,郑玉梅与灵宝市滨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综上,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郑玉梅丈夫向灵宝市滨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据此,灵宝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郑玉梅与灵宝市滨海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并非灵宝市滨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达,郑玉梅与灵宝市滨海公司之间名为买卖法律关系,实为借贷法律关系,郑玉梅应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对灵宝市滨海公司提起诉讼,现郑玉梅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灵宝市滨海公司交付房屋,灵宝市人民法院向郑玉梅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郑玉梅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因此,郑玉梅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灵宝市滨海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玉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郑玉梅承担。宣判后,郑玉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13日,为了投资,我夫妻购买了灵宝市滨海公司9套房产,总价值107万元,已付100万元,同时到房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14年7月22日,灵宝市滨海公司给我们出具了两份入户通知,我们开门时打不开,才知道是灵宝市滨海公司与其他人有纠纷引起的。我们诉至法院后,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一是调取证据材料袒护灵宝市滨海公司,二是只采信对方的意见,三是主观臆断认定我们购房有悖常理。灵宝市滨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签订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是基于民间借贷形成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灵宝市滨海公司答辩称:1、滨海公司欠他人借款,向曹炳敖、郑玉梅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6分,直接从100万元扣除6万元利息,当时支付的94万元,由郑玉梅直接打到滨海公司债权人的账户上;2、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可华写的情况说明是客观真实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狄占龙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我自己购买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玉梅称其夫妇是为了投资购买灵宝市滨海公司9套房产,其支付给灵宝市滨海公司1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购房款。对此其虽提交了相应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但其购房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其夫妇支付的款项与实际的购房款相差的7万元双方亦没有明确作出约定,郑玉梅夫妇直到要求交房时也没有补交,灵宝市滨海公司亦没有催要;灵宝市滨海公司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但从其在此前后又将该9套房屋中的部分以市场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并予以交房的行为上看,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更符合市场交易的行为。一审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认定郑玉梅与灵宝市滨海公司之间虽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符合客观情况,并无不当。郑玉梅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与人民法院实际查明的法律关系不符,其主张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向其释明后,其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郑玉梅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40元,郑玉梅已预交,均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会强
审 判 员 李 琦
代理
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晓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