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131号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三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陈岚,该公司员工。
被告:叶勤六,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吕林美,女,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被告:叶青,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勤六、吕林美、叶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叶勤六、吕林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2日,被告叶勤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勤六向该行透支信用卡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该笔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和三被告签署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叶勤六、吕林美办理汽车按揭服务,被告叶青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因被告叶勤六、吕林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付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共计76255.01元,另外,被告叶勤六、吕林美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6766.1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勤六、吕林美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76255.01元,支付资金占用费46766.18元(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此后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2、被告叶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叶勤六、吕林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叶勤六为购买车辆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款项的事实;3.《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叶勤六向工行朝晖支行透支借款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5.《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担保函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叶勤六购车提供担保服务及被告吕林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青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叶勤六向工行朝晖支行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可与证据5中《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中载明的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2日,被告叶勤六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工行朝晖支行,乙方为被告叶勤六;透支用途为向原告购买三菱DN7180车辆;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为33100元,透支金额为84700元;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偿还透支资金,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被告叶勤六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9554.16元,被告叶勤六按照36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工行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另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叶勤六,丙方为被告叶青,丁方为被告吕林美;被告叶勤六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三菱DN7180车辆(发动机号JQ1784),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原告同意为被告叶勤六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吕林美作为被告叶勤六的配偶系被告叶勤六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购车款总计117800元;被告吕林美作为被告叶勤六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叶勤六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无论今后两人的婚姻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借款合同》以及本合同之履行;如被告叶勤六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叶勤六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叶青作为被告叶勤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叶勤六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按揭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间自原告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或发生其他被告叶勤六应承担责任的事由之日起两年。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叶勤六在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朝晖支行依约向被告叶勤六发放透支款,之后被告叶勤六并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代被告叶勤六向工行朝晖支行代偿了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滞纳金16424.45元、10955.83元、8108.11元、13590.96元、13583.14元、13592.52元,合计76255.01元。原告代偿后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叶勤六的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叶勤六未及时还款致原告代偿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叶勤六归还代偿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叶勤六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为28745.16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另计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林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青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其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勤六、吕林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6255.01元,资金占用费28745.16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付代偿款为基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叶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4元,由叶勤六、吕林美、叶青负担2656元,其中叶勤六、吕林美、叶青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勤六、吕林美、叶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杭州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薛书松
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
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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