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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震、陈振斌等与周宏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陈振斌,季文渊,王子川,张帆,李斯晶,邱炜,周宏石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676号原告李震,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原告陈振斌,男,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季文渊,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子川,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原告张帆,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原告李斯晶,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原告邱炜,男,汉族,1981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上列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石,男,汉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震、原告陈振斌、原告季文渊、原告王子川、原告张帆、原告李斯晶、原告邱炜与被告琚红燕、被告周宏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宏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故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周宏石的居住地虽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但本案另一被告琚红燕的户籍地位于本院辖区内,原告依据被告琚红燕住所地位于闵行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据此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妥。故被告周宏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宏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周宏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