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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油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春隆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油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春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上海油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雅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长洪。委托代理人杜从践,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上海春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胡炜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油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顺公司)诉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阁亭公司)、上海春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油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春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油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长洪及杜从践、被告春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阁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油顺公司起诉称:2014年,原告为喜阁亭公司供应食用油,价值36,390元。2014年10月20日,喜阁亭公司出具金额为15,500元及20,890元支票各一张,原告委托农业银行收款,该行以喜阁亭公司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拒付。后喜阁亭公司陆续支付了11,008元,余款25,382元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喜阁亭公司支付货款25,382元;2、喜阁亭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应要求将价值36,390元食用油送至上海市长江西路XXX号(以下简称长江西路XXX号),长江西路XXX号挂有“春光饭店”和“喜阁亭”两个招牌,据工作人员称两个单位是一家,曾要求原告在开具发票时部分发票的购货单位写春光饭店,部分写喜阁亭公司,故涉案买卖合同应由喜阁亭公司、春隆公司共同履行,春隆公司应与喜阁亭公司共同偿还货款,申请追加春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请,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5,382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春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春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原告油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据材料:证据1、喜阁亭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两张,证明原告供应货物价值36,390元,喜阁亭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金额为11,008元,剩余25,382元未支付。证据2、2014年11月6日何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系上海春隆实业有限公司春光饭店(以下简称春光饭店)和喜阁亭公司的采购经理,具体名字不清楚,证明该经理确认上述支票金额未付,并承诺自2014年11月6日起每日归还500元至1,000元。证明3、春光饭店网络广告三份,证明长江西路XXX号春光饭店也在此处经营。证据4、春隆公司、春光饭店和喜阁亭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三份,证明春光饭店注册经营地在长江西路XXX号,喜阁亭公司注册经营地在上海市虎林路XXX号。证据5、发票四张,证明两张发票开具给喜阁亭公司,两张发票开具给春光饭店,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春隆公司对原告油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反映了原告与喜阁亭公司之间的支付关系,与春隆公司无关,原告主张买卖关系应向喜阁亭公司主张。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何姓员工与春隆公司无关,长江西路XXX号不存在两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原告诉称将货物送至长江西路XXX号,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春隆公司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春隆公司形成买卖关系及春隆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春隆公司亦无法确认原告与喜阁亭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喜阁亭公司是否拖欠原告货款的相关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将货物送至长江西路XXX号,春隆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喜阁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春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原告为喜阁亭公司供应食用油,货款共计36,39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开具两张货物名称为菜油、大豆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5,500元,一张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春光”,金额为9,335元,一张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喜阁亭”,金额为6,165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又开具了两张货物名称为菜油、大豆油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0,890元,一张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春光”,金额为14,970元,一张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喜阁亭”,金额为5,920元。2014年10月24日,喜阁亭公司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15,500元的支票一张,后又向原告签发了金额为20,890元的支票一张,未填写出票日期。因喜阁亭公司签发时便告知原告账上无钱,故原告未将上述两张支票向银行兑付。2014年11月6日,何某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目前尚有两张支票未介,金额为15,500元及20,890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每天介进500元至1,000元,以抵消两张支票金额。后喜阁亭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008元,尚余25,382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诸法院。审理中,原告称,招牌为“喜阁亭”的饭店有三家,分别位于三泉路(注册为上海喜谷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虎林路(注册为喜阁亭公司)以及长江西路,长江西路上同时挂有“春光饭店”和“喜阁亭”的招牌,喜阁亭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支票项下的货物系供往虎林路和长江西路两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后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5年4月3日���额为500元的付款凭单1张及送货单若干,部分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喜阁亭(春光)”,还有部分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喜阁亭(三泉)”和“喜阁亭(虎林)”。被告春隆公司对付款凭单、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付款凭单上签字人刘姓人员与春隆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春隆公司亦从未收到过送货单中体现的货物,送货单上签收人江友娣、胡桂全等人均不是春隆公司的员工,与春光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尤其是三泉路店和虎林路店的送货单更与本案无关,送货单上的货物可能与喜阁亭公司有关。另查明,春隆公司成立于1995年7月27日,住所为长江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为胡炜良,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棋牌包房、中型饭店、小型饭店(以上限分支机构经营);住宿等。春光饭店成立于1996年3月7��,经营场所为长江西路XXX号,负责人为胡炜良,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隶属企业为春隆公司,经营范围为大型饭店、棋牌服务。喜阁亭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8日,住所地虎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中型饭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喜阁亭公司供应食用油、喜阁亭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位为“喜阁亭(春光)、(三泉)、(虎林)”的送货单、喜阁亭公司开具的支票、原告开具的发票等相互印证,可予证明,原告按约向喜阁亭公司供货后,喜阁亭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然喜阁亭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喜阁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82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喜阁亭公司支付货款25,382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春隆公司应与喜阁亭公司共同偿还欠付货款,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喜阁亭公司,喜阁亭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喜阁亭公司承担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应由喜阁亭公司与春隆公司共同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要求春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喜阁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油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382元。二、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油顺实业有限公司以25,38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对原告上海油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元(原告上海油顺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