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民申字第2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荣。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华,。二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陶晓瑞,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二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春锋。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蕾。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龙岩,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赵荣、赵华因与被申请人朱春锋、赵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2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荣、赵华申请再审称:2009年7月13日隆阳区政府向被申请人颁发的隆阳林证字第0002825386号林权证已确定该林地为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的采伐。2013年双方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时,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该林地属于防护林及省级公益林的情况,致使申请人受让该林地用于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隆阳区林业局在二审诉讼中回复称该林地可以办理林权变更登记,但林地的流转应以《云南省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流转办法)为依据,隆阳区林业局的决定也不能与流转办法相违背。据流转办法的规定,涉案林地不能流转,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另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进而否定了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混淆了合同效力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系逻辑错误。不能认为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合同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合同是否有效与合同能否解除无必然联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荣、赵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涉案林地原为荒山造林,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2009年被辛街乡林业管理站和辛街乡大官市村申报为公益林,直至2014年2月25日双方到隆阳区林业局办理林权过户手续时,被申请人才知道该林地被划定为省级公益林。被申请人当即向隆阳区林业局提出意见,该局核实后承认其工作人员失误,同时表示双方当事人先明确林地补偿款由谁领取并由受让方与政府签订限制采伐协议后即可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25日,申请人与隆阳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隆阳区公益林限制采伐协议书》,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二审中隆阳区林业局亦回复二审法院,涉案林地可以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流转办法属于规章类,不能作为确立合同效力的依据。综上,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林地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二审法院并未混淆合同效力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到了公平公正,请求驳回赵荣、赵华的再审申请。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山市隆阳区林业局2009年颁发给被申请人的林权证上已载明该林地属于防护林(公益林的一种),申请人明知该林地属于防护林后仍然订立合同受让,且与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限制采伐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以授权方式明确了可以转让的林种林地,以委任方式授权国务院对不得转让的林种林地加以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亦未具体明确不得转让的林种林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第(十一)落实处置权中明确:“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中发(2008)10号文件精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方便集体对公益林进行管理而禁止集体将未承包到户的划为生态公益林的林地进行转让,对于集体已经发包出去的林地,森林法并不禁止承包方再次转让。本案中涉案林地在集体向外发包时属于荒山,发包后才被申报界定为公益林,依法不在禁止流转之列。涉案林地之前已由集体向外发包,原审调查时,保山市隆阳区林业局称该林地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并不违反法律和前述流转办法的规定。且涉案林地的流转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所签合同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荣、赵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吕经国
审 判 员 肖韵华
代理
审判员 任 茂二〇一五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宗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