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7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张文英与刘凤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刘凤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7555号原告张文英,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甘其纳,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文英与被告刘凤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春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其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吉第一次开庭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英诉称:2014年3月上旬,被告刘凤吉通过任延华雇佣原告和其他10名农民工修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别庄果园休闲设施。2014年3月12日,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4月28日,由于被告原因,原告被迫停工撤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番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元。被告刘凤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我招的工人,也不给我干活。涉诉果园不是我的,我只是介绍人。在(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王百忠起诉的这个案件中,王百忠提交的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表上经手人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要求申请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张文英称,2014年3月至4月间,其由王百忠介绍,与其他10名工人一起参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别庄果园(以下简称别庄果园)工程施工,并由王百忠进行记工和结算。2014年4月28日,工人均已撤场。2015年3月23日,张文英与王百忠、张文礼、刘丙录、王庆平、张广隆、宋瑞文、樊启明、刘丙福、王海松、刘丙珍等11人分别作为原告,曾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北京恒钰银通乾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任艳华(任延华),后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1日,王百忠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刘凤吉、第三人任延华。2015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刘凤吉雇佣王百忠在顺义区别庄果园从事砌墙等工作。王百忠称:别庄果园的活分内外两部分,内部是第三人任延华承包,外部是刘凤吉承包,任延华已经付清劳务费,本案诉请的均是外部刘凤吉所欠的钱。任延华认可别庄果园内部的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给王百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王百忠提交证据如下:1.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明细单显示人工费共计35900元,砖总计12200元,上有手写内容“王百忠,2014年6月25日”和“经手人,刘凤吉,2014.6.25”。王百忠称:该明细单是2014年6月25日王百忠、刘凤吉及任延华结算的工程量,但除人工费外的内容与王百忠无关,明细单是刘凤吉打印的,任延华当时还说若刘凤吉不给钱他给。刘凤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刘凤吉写的是经手人,仅是证明工程量,但不是欠款人,明细单是任延华打印的,不清楚他为何没签字。任延华虽认可签明细单时在场,但对明细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面所有内容与其无关,其没有参与,不清楚明细单是谁打印的。2.别庄果园工人工资表、考勤簿、别庄工地施工记录,本组证据均为王百忠记录和整理。工资表内包含张文英、张文礼、刘丙录、王百忠、王庆平、王海松、刘丙珍、张广隆、宋瑞文、樊启明、刘丙福共计11人,数额总计35905元。工资表中显示刘丙录总工日是43天,无陈明树的信息。考勤簿中共涉及包含王百忠、刘丙录、陈明树等12人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出勤情况,刘丙录总工日为42天,陈明树为16.5天。王百忠解释称:因刘丙录有两天加班,考勤薄里没记,但是给算到工资表里了,陈明树在2014年4月2日回家时工资已经结清,故工资表中没有他。施工记录中记载内容是自2014年3月12日进场至2014年4月27日工人具体施工情况。刘凤吉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王百忠单方所做,结算时王百忠并没有出示此材料,王百忠无权主张他人劳务费。任延华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都是王百忠自己做的,刘丙录工资表和考勤薄的天数不一致,考勤薄中有陈明树的考勤,但工资表中却没有相应的款项,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为支持其辩解,刘凤吉提交证据如下:1.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除没有王百忠签字外内容与王百忠提交的证据1相同。王百忠和任延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2.顺义区农村果园承包合同书,刘凤吉以此证明别庄果园的承包人是肖辉,不是刘凤吉。王百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任延华认为无原件,未发表其他意见。针对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一案所涉及的纠纷,本院认为:王百忠提交的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有刘凤吉签字确认,刘凤吉也认可其上记载的工程量(含人工费),同时刘凤吉也持有同样一份明细单,虽然刘凤吉持有的明细单上没有王百忠签字确认,但王百忠对该份明细单真实性并无异议,考虑到签署明细单时三方均在场,任延华与王百忠之间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王百忠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故刘凤吉虽抗辩称其仅是经手人,而非欠款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定刘凤吉为欠付人工(劳务)费的主体,而非证明人。但结合双方陈述和本案证据,本案所涉35900元为包含王百忠在内的11个人的劳务费,而非工程款,王百忠虽进行相应记工和结算工作,但同时与工资表中的其他10人共同参与施工,且王百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刘凤吉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王百忠与刘凤吉属劳务关系,故王百忠仅可主张刘凤吉欠付其本人的劳务费4350元,本案案由本院依法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凤吉给付王百忠劳务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王百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凤吉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审理中,刘凤吉对(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案件中王百忠和其本人提交的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上的“刘凤吉”签字提出异议,均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刘凤吉在本案的答辩环节,表示要对该笔迹申请鉴定。但在举证质证环节,其并未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刘凤吉未对两份明细单上的本人签字提出相反证据。第二次开庭审理前,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向刘凤吉寄送了鉴定告知书及(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案件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其中,鉴定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本院依法告知,你方有权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如有鉴定申请,请于2015年12月24日(第二次开庭时间)前向本院提出。逾期未到庭或逾期未申请鉴定,本院视为你方放弃申请鉴定,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你方自行承担”。刘凤吉拒绝签收本院送达的材料。2015年12月21日,该送达材料被退回。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了(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案件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张文英对此不持异议,并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凤吉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和金额。(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案件中,王百忠提交的别庄果园工人工资表中,剩余未付的11人工资总额共计35905元。根据该工资表记载,张文英为小工,刘凤吉欠付张文英的工资总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别庄果园工人工资表、(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判决书、卷宗证据及庭审笔录、(2015)三中民终字第128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凤吉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部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顺民初字第1055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足以认定张文英与王百忠同为施工工人,张文英与刘凤吉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凤吉作为张文英的雇主,有向张文英给付相应劳务费的义务。张文英作为刘凤吉雇佣的工人,实际为刘凤吉在别庄果园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该生效判决,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上所涉的35900元为张文英与其他10名工人的劳务费总额,每个工人的劳务费以别庄果园工人工资表进行核算。该生效判决中,刘凤吉认可别庄果园外边施工明细单上所载的总额,其中就包含张文英个人的劳务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凤吉对其在生效判决中的陈述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推翻,且未就其质疑的是否为本人签字申请鉴定,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张文英主张欠付2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因刘凤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张文英的主张放弃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张文英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张文英要求刘凤吉给付其劳务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文英劳务费两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凤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