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1827号
原告:柴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10日,现住奇台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6日,现住奇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柴某某撤诉处理。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柴某某自行负担。
审判员 刘贝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