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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负责人:梁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汝维、陈亮,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冯火新,公司员工。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信宜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汝维、陈亮,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简小秋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行驶至G-209线3039km+700m处路段时,因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驶往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吴祖全驾驶的粤K×××××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简小秋、王霞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简小秋承担全部责任,吴祖全、陈大友、蔡文明、凌远继、赖龙荣、王霞、王莉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粤K×××××大客车乘客王霞受伤,在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54471.9元。因伤情重转送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3天,用去医疗费49567.2元。出院后因其伤肢需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于2015年4月9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26493.59元。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支付了王霞上述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30532.69元,并向其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89614.55元。上述费用除王霞在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4471.9元和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49567.2元已经向皖K×××××车方请求赔偿外,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就王霞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26493.5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共计89614.55元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未果致成纠纷。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赔偿116108.14元给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辩称,一、简小秋、阜阳市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简小秋负责,本案应由简小秋驾驶车辆承保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不应由���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承担。由于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的诉求没超出以上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霞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王霞、邓丽的母女关系没有公安机关的证实文件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要内容为:投保机动车号牌为粤K×××××,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投保座位数为39座,其中3个座位(不指定具体座位)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余36各座位每座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该保险附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主要约定: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收到旅客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付款或赔偿等,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3年3月4日,简小秋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柳州往武宣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20分许行驶至G-209线3039km+700m处路段时,因左前轮爆胎,方向失控,导致其驾驶的车辆驶往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粤K×××××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简小秋、王霞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3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简小秋承担全部责任,吴祖全、王霞等不承担责任。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4月3日,王霞在广西武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54471.9元,疾病证明书写有“住院期间至少需一人陪护,因伤口恢复不加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19日,王霞在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3天,医疗费49567.2元,疾病证明书写有“维持门诊治疗,每两个月检查一次,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以上医疗费均由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支付。2013年4月28日,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同意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业户名称的批复》,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2014年11月25日,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粤K×××××的司机吴祖全、乘客王霞等人受伤,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简小秋、阜阳三和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172626.96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50000元给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简小秋赔偿10000元给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7日,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上协议。2015年3月19日,王霞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577.8元。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11日,王霞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63天,医疗费25915.79元。疾病证明写有“住院期间陪护两名”。以上医疗费均由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支付。2015年6月11日,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甲方)与王霞(乙方)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乙方至2015年6月11日止在广西武宣人民医院、玉林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30532.69元由甲方全部先行支付。甲方一次性赔偿89614.55元给乙方,作为后续治疗及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乙方将向相关责任方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甲方。同日,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将89614.55元交付给王霞,王霞为此写下收据给原告交通投��信宜公司,书写“今收到茂名交投集团粤K×××××号大客车方交来王霞的事故赔偿款89614.55元”,并签名盖指模。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支付了王霞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后,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要求赔偿未果,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王霞为女性,57岁,现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木根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4)武民初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疾病证明、医疗发票、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同意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业户名称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经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出具保险单、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缴交保险费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广东省茂名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信宜公司更名为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继续享有其权利,履行其义务。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付款或赔偿等,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给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主张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应先向事故责任方追偿再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事故于2015年2月7日经武宣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但该院处理的为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在2015年2月7日前的赔偿款,本案诉讼请求为其2015年2月8日后的赔偿款,该案与本案处理没有冲突。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为王霞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493.59元,有医疗发票、药费清单为凭证,本院予以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的设立是为了使受害人在治疗期间仍能够维持基本的收入状况。本案事故伤者王霞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居住农村,为长期务农、无固定收入的农业劳动者,其劳动也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案涉事故的发生显然给其带来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认为王霞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元/年。本案误工费为12245.6元÷365天×(30天+503天+63天)=22109.18元。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请求误工费为31236.36元,高于该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疾病证明书,王霞在广西武宣县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在广西玉林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请求按52.41元/天计算护理费,在广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护理费为52.41元×(30天×1人+503天×1人+63天×2人)=34538.19元。4、伙食费。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请求按4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伙食补助费为40元×(30天+503天+63天)=2384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茂名公司应向原告交通投资信宜公司赔付医疗费26493.59元、误工费22109.18元、护理费34538.19元、伙食补助费23840元,共计106980.9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6980.96元给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二、驳回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付之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宜运输分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实人民陪审员  黄文星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