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优鼎昊电子有限公司、周华兰、熊杰兵与深圳市远志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福田物业管理处、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优鼎昊电子有限公司,熊杰兵,周华兰,深圳市远志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福田物业管理处,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鼎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732号,组织机构代码5860605-7。法定代表人熊杰兵,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杰兵,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兰,女,汉族,1975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远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段四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福田物业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潘显卓,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梁力创,总经理。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优鼎昊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鼎昊公司)、熊杰兵、周华兰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远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福田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华胜福田物业)、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深公福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7月21日23时32分许,群众报警称深圳市福田区振中路华胜大厦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楼层为华胜大厦第三层的310室,造成室内装修、电子产品、办公设备和家私等不同程度烧毁,部分楼层有不同程度烟熏、水渍。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3年7月21日23时26分许,可排除防火、物品自燃引起的火灾,认定起火部位为华胜大厦第三层310室的货品存放展示厅东南角的木质办公桌下面部位起火。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消防报警记录、监控录像视频、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熊杰兵对上述认定书不服,向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核,2013年11月20日,该局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深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2号),维持原认定书对该起火灾的原因认定。原告主张其发生货物、家私、装修、停产停业损失共计334634.7元,其中装修损失3万元、停产停业损失9万元;原告提供了部分进货单据拟证明其货物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永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从火灾中搬出来的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包括存货及办公设备,包括有YZ5026BFG、YZ5026DF、直插电解电容、电脑主机等。2015年4月14日,深圳市永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深圳市远东电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搬出物品损失价值为15.81万元。火灾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及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显示:东南角木质办公桌上摆放有二台电脑,主机在办公桌的下面放置,电脑的电源插头连接在移动电源插座上,移动电源插头连接在东面墙体上的插座上。移动电源插头和墙体上的插座外观完好,未发现有短路的痕迹。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曾贤兵系华胜大厦管理处当班保安,其陈述2013年7月21日23时30分许,设置在大堂的火灾报警器突然响了,显示3楼报警,其就上3楼查看情况,到达三楼的楼梯间时,看见3楼走廊已经全是浓烟,随即电话通知在8楼的队长和同事,队长组织队员从8楼往下疏散人员,同时报警,由于当时的浓烟太大,我们无法进入现场查看,只能通知别的楼层人员疏散,40分许消防部队的人到了现场进行救援灭火。被询问人被告周华兰陈述称,办公室电器适用的主电源是办公室东南角的插座,通过排插连接使用。华胜大厦3层310室、311室分别由被告优鼎昊公司、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熊杰兵、段四才与被告华胜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交由两公司办公使用。签订租赁合同同时,各方还签订了《安全防火责任书》,约定被告华胜公司根据租赁场所的安全防火需要,负责本区域消防栓、消防喷淋、消防报警系统等基本消防设施设备,并根据不同功能而设置,对承租方的安全防火工作有检查、监督的责任;承租人为承租使用范围的防火责任人,室内物品放置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品,同时禁止在室内堆放过多物件变相成为仓库。庭审时,被告熊杰兵、周华兰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被告优鼎昊公司、被告熊杰兵、被告周华兰主张华胜大厦不符合消防规范,提供了华胜大厦周边及楼内照片及视频,主张该大厦的消防通道不符合规定、消防喷淋系统失效。原告深圳市远志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五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总计334634.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方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经复核维持,可以作为确定火灾原因的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排除放火、物品自燃引起火灾,认定“起火部位为华胜大厦第三层310室的货品存放展示厅东南角的木质办公桌下面部位起火”,310室的承租人、使用人作为该起火部位的防火责任人,未能做好安全防火工作,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是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对因此发生的火灾导致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优鼎昊公司、被告熊杰兵、被告周华兰主张火灾着火点是出租方配备的导线,着火原因是导线短路,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查勘以及询问笔录,起火部位连接的移动电源插头和墙体上的插座外观完好,未发现有短路的痕迹,客观上排除了起火部位导线短路的可能,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且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符,不予采纳。《安全防火责任书》约定被告华胜公司根据租赁场所的安全防火需要,负责本区域消防栓、消防喷淋、消防报警系统等基本消防设施设备,并根据不同功能而设置,对承租方的安全防火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了火灾发生后,由群众报警;对物业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设置在大堂的火灾报警器响后,其到达三楼楼梯间,即已发现3楼走廊已经全是浓烟无法进入现场,可见物业管理方的火灾喷淋系统并未喷淋或者未达到有效防火效果、报警系统未及时发出警报,未安排人员及时巡查,导致初起火灾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事实,被告华胜公司、华胜福田物业作为华胜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在大厦的消防安全管理上有明显瑕疵,未能对承租方的安全防火工作及时进行检查、监督,未能保证消防喷淋、消防报警系统等基本消防设施设备的完好有效,未安排人员及时巡查,增加了火灾引发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危害了大厦物业财产及广大业主人身的安全性,故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用途是办公,《安全防火责任书》中明确约定,“禁止在室内堆放过多物件变相成为仓库”,原告在办公场所存放过多货物,客观上增加了火灾事故发生、损失扩大的可能,应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根据火灾的起火原因及相应的事实经过,对此次火灾的造成原告的损失,法院认为应由起火单位310室的承租方、使用方被告优鼎昊公司、被告熊杰兵、被告周华兰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由起火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华胜公司、华胜福田物业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损害是由于火灾导致,灾情严重,灾后现场难复旧观,无法直接勘定其损害数额。虽然原告提供了部分进货单据,但这些单据也无法直接和完全证明311室内存有货物的数量及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永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物品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认定原告损失价值为15.81万元。鉴定机构评估程序合法公正,内容客观真实,在原告无法更好地举证其损失的数额且双方都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结论的情况下,法院依法采信评估报告的结果来确定原告的货物损失,即涉案原告311室内被烧毁的货物及其他设备、设施等财产价值为15.8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上述条款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包括原告诉请的停产停业损失。至于原告停产停业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在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与生活生产共同经验综合认定,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停产停业的损失为1万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6.81万元。综上,被告优鼎昊公司、被告熊杰兵、被告周华兰应对原告的损失11767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胜公司、华胜福田物业应对原告的损失3362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优鼎昊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熊杰兵、被告周华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远志电子有限公司117670元;二、被告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被告深圳市华胜实业公司福田物业管理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远志电子有限公司3362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远志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鉴定费2000元,共832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663元,被告优鼎昊公司、被告熊杰兵、被告周华兰共同负担3622元,被告华胜公司、华胜福田物业共同负担1035元。上诉人优鼎昊公司、熊杰兵、周华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证据,没有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多次申请调取证据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关键证据,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告知是否准许上诉人的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其中要调取的证据“粤震司法鉴定所[2013]签字第149号司法鉴定卷宗”及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就是用以证明火灾发生的具体位置和原因。二、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说原审法院对部分确凿事实视而不见,甚至选择性强行认定。1、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假定其是合法真实的,但该认定书仅仅给出了着火点,并没有给出着火物品及原因,而发生火灾的时间在深夜,上诉人无人在火灾现场,火灾现场反而是处于出租方的监控管理下,一审法院何以就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消防安全责任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不可思议的是,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也不知道火灾发生的原因是什么。2、有相反证据(粤震司法鉴定所[2013]签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着火点位于出租方配备的墙上导线,着火的原因是“墙上导线发生一次短路”,所以火灾的责任明显在于出租方,而一审法院竟然认定没有相反证据,且以“地上的插头和墙上的插座外观完好”为由,认定“墙上导线没有短路”,有误。3、被上诉人远志公司不能证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能强行认定。关于货物损失,一审法院采信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却无视该报告是基于两个假设:假设委托方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客观基础上,假设委估资产已完全毁坏。而事实是根本无法确定委估资产的来源和毁损情况。被上诉人深圳市远志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上诉所依据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是不合理的。原审法院已经对涉案的司法鉴定报告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举证。相应的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需要再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虽然原审法院认定我方的损失远远小于实际的损失,但我方没有提出上诉。三、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合法的。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是在强行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不客观的。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相应的财产损失,且相应的损失也经过有关的评估公司予以评估,原审原、被告对评估报表发表了观点和意见,评估报告可以真实反映被上诉人所受到的部分财产损失是真实客观的。为了减少诉累,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胜福田物业、华胜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有关规定调取了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大队的勘验笔录,法院有权决定鉴定人是否到庭,一审做法是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依据的是深圳市公安消防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安全防火责任书》,认定事实正确。三、关于火灾损失方面,我方对火灾损失鉴定有异议,鉴定方评估的标的物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远志公司自述的,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评估标的物是从火灾现场搬出的货物,也无法证实该等货物是否已经损坏。我方认为此次作出的财产损失报告不够客观,但是我们还是可以接受相应的损失价值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三上诉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远志公司在本案火灾事故中的损失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三上诉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就本案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过程,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委托鉴定机构对火灾事故现场取样的三段电源线的熔痕性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相应鉴定报告。随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在综合分析现场勘验笔录、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消防报警记录、监控录像视频、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的情况后,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深圳市公安局消防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原认定书对该起火灾的原因认定。从以上过程可见,事故发生地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委托鉴定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以上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行政部门作出的结论显示,造成本次火灾的原因可排除放火、物品自燃引起,系三上诉人所承租办公室内货品存放展示厅东南角的木质办公桌下面部位起火。原审据此认定三上诉人作为该起火部位的防火责任人,应按照各方签订《安全防火责任书》的约定保证承租使用范围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现因三上诉人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相应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三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过错,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上诉人称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的认定不足采信,主张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但审查本案证据,并无任何证据表明火灾发生并扩大的原因在于导线短路造成,且该认定书系在上述鉴定意见的基础上认定火灾事故原因,可见,三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三上诉人在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行政部门作出的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损失金额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评估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对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复核或重新评估的申请,也不能提供反证证明涉案物品的损失与评估结论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评估结果认定损失金额,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优鼎昊电子有限公司、熊杰兵、周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光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