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391号原告张志博,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家桥村西小庄东南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30648XXXX。法定代表人赵爱本,经理,男。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博与被告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轩通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博、被告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赵爱本及委托代理人赵则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博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任业务员,月工资4000元。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曾将双方之间的争议诉至顺义仲裁委。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
被告佳轩通顺辩称:原告系赵爱本个人雇佣,与公司没有关系。2013年1月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本个人承包了圆通快递的送件业务,2015年4月30日终止了与圆通的合作。2015年5月份,赵爱本让张志博继续工作了一个月,工资已经发放。2015年6月份以后,张志博就不是跟赵爱本干了,跟彭战修干。彭战修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0日担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彭战修将公司钱款转走,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赵爱本已经报案。因为我公司是物流有限公司,不能经营圆通快递的送件业务,所以张志博并不是我公司招聘的,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爱本个人的名义招聘的,张志博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佳轩通顺于2014年6月30日注册成立。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为赵爱本。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0日,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为彭战修。2015年8月11日后,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爱本。张志博主张与佳轩通顺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职务为快递员,月工资为4000元。佳轩通顺没有向其发放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工资12000元。佳轩通顺认可张志博的入职时间,但主张2015年5月31日前,张志博与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赵爱本存在劳务关系,劳务费为每月2500元加提成。2015年6月1日之后,张志博与佳轩通顺及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赵爱本不存在任何关系。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赵爱本认可拖欠张志博2015年5月以前的劳务费4000元。庭审中,张志博提交借支条,证明与佳轩通顺存在劳动关系。佳轩通顺认可借支条真实性,但主张是其法定代表人赵爱本与张志博有经济往来,张志博与赵爱本存在劳务关系。佳轩通顺提交圆通快递承包合同、圆通员工工号明细表,证明是赵爱本本人承包圆通快递业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但实际履行至2015年5月底。因此,张志博在2015年5月底以前是给赵爱本本人提供劳务。因彭战修担任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后,将圆通业务变更为其个人业务,所以,2015年6月以后,张志博实际在为彭战修个人工作。张志博对圆通工号明细表及圆通快递承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赵爱本与彭战修的内部纠纷不影响佳轩通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佳轩通顺提交北京晨报遗失及作废声明,证明佳轩通顺于2015年8月11日将公司原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声明作废。张志博主张该证据与其无关,当时其已经不在佳轩通顺工作。在佳轩通顺与刘中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顺民初字第19302号)中,刘中垒提交佳轩通顺与北京汽车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研究院)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由佳轩通顺承包圆通快递业务。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北汽研究院)委托甲方(佳轩通顺)通过圆通快递网络提供国际、国内、市内快递服务。佳轩通顺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因为赵爱本个人没办法为北汽研究院出具物流费用发票,所以才以佳轩通顺名义与北汽研究院签定合同。经本院释明,佳轩通顺表示如果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提交考勤表、工资支付明细等证据。另,就本案纠纷,张志博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佳轩通顺支付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4381号裁决,驳回张志博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圆通快递承包合同、圆通员工工号明细表、营业执照、协议书、借支条、京顺劳仲字[2015]第4381号仲裁裁决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赵爱本以个人名义与北京艳达日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圆通快递承包合同,但根据佳轩通顺与北汽研究院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实际是佳轩通顺以其公司名义进行经营。因此,张志博实际在为佳轩通顺提供劳动,应当认定张志博与佳轩通顺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与佳轩通顺法定代表人赵爱本个人存在劳务关系。佳轩通顺否认与张志博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也未提交考勤表等证据。因此,对于张志博主张的与佳轩通顺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佳轩通顺不认可与张志博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释明后,也没有提交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因此对于张志博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佳轩通顺拖欠其工资的期间,本院予以认可。张志博主张的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工资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期间工资一万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佳轩通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秀文
人民陪审员 曹桂岭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