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暨被告韩剑诉被告暨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剑,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暨被告韩剑,女,1983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雄,郭晓晖,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暨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成长大道南(管委会对面)。法定代表人华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晓波,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原告暨被告韩剑诉被告暨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韩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被告暨原告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波、梁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韩剑诉称及辩称,韩剑自2011年6月到被告暨原告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医务代表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6000元、在韩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由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初韩剑发现自己怀孕后告知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被安排至北京总部做体检、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不仅不加强劳动保护,反而在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多次安排韩剑到北京出差,引起韩剑身体反映不适。造成韩剑所怀双胞胎中的一婴儿腹中夭折。2014年9月3日,韩剑剖腹产生一男婴。在休产假期间,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快递寄出《解除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2014年4月至今多日旷工。事实却相反,韩剑入职以来工作一直兢兢业业,怀孕期间也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每月销售绩效均达标。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韩剑的合法权益。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向韩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2000元(6000元/月×3.5×2)2、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韩剑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26600元(6000元/月/30×98天+7000元)。3、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向韩剑支付未休年休假公司8275.86元(6000/21.75×15×200%)4、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失业保险损失6370元(910元/月×7个月)。韩剑辩称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暨被告韩剑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2份,证明2011年6月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与韩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武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12月2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证据2、超声检查报告、三维彩超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发票,证明韩剑于2014年2月19日怀双胞胎,于2014年6月5日只剩一胎存活,于2014年9月3日分娩产下一男婴,韩剑应当享受98天的产假及相应的保险待遇。证据3、个人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给韩剑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证明2014年11月11日,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发快递通知与韩剑解除劳动合同。证据5、社保缴纳明细,证明韩剑工作期间的社保由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暨原告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及诉称,请求驳回韩剑所有诉讼请求。1、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与韩剑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因韩剑长期旷工公司才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2、2014年初公司进行部门调整,并撤销了营养部,公司及时对相关员工进行了解除和转岗等事宜。韩剑原为营养部,基于劳动合同2.4条公司可以调岗的约定,于2014年4月下发了调岗通知,调整其到业务代表岗位,并明确了其日常工作要求。该调岗属于工作地点,岗位薪资不变,公司已尽最大可能照顾其利益。但其一直未报到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因公司主管严重失职才导致公司一致向韩剑发放工资。3、韩剑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4、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依法为其缴纳了生育保险,自韩剑怀孕期间,并未根据公司规定请假。因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提交任何生育维保资料。5、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安排韩剑休年休假,且其2014年4月22日起旷工,不应享受该期间年休假。2014年以前的年休假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公司资料只保存两年,故13年之前的年休假应当由韩剑举证。6、失业保险金应当由韩剑自行到社保机构领取。因韩剑未办理失业登记,未领取失业保险金,此责任应由韩剑自己承担。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诉称韩剑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无故旷工达数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赔偿金。韩剑在工作期间均已休满带薪年休假,请求法院判令:1、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韩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韩剑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1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暨原告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和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组)、韩剑2011年、2013年劳动合同,调岗工作安排通知,证明双方2011年起建立劳动关系,公司调岗、解聘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因公司部门调整,经与其协商,韩剑岗位转换并通知本人。证据2(组)、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撤销营养部的文件及人员处理资料,武鄂办主管阮汉年、行政文员王惠玲证明,武鄂办经销商证明,阮汉年、王惠玲考核通报,韩剑原工作汇报人辛琳调岗表、营养代表岗位职责说明书。证明韩剑既不可能在原岗位工作,也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存在旷工事实。证据3(组)、员工奖惩制度、员工休假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职代会通知、决议,制度培训确认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及邮件发送证明,工会通知,证明韩剑认可并知晓公司制度,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韩剑在没有提交任何请假申请的情况下,符合制度规定的当月连续款工3天或当年累计旷工达5天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解除其劳动关系,通知工会,要求其退还旷工期间的工资,并以邮件方式发送。证据4(组)、2013、2014年工资表,和林仲裁委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证明韩剑旷工期间领取了工资,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也为其发放了社保,解聘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823.2元/月,已申请其返还工资、社保的劳动仲裁。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答辩。原告暨被告,被告暨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对韩剑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因韩剑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不能证明其应享受产假等待遇。对证据3无异议,工资发放到2014年9月。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两份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认为韩剑的岗位早已撤销。韩剑对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中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对蒙牛乳制品公司的经营状况无法核实,并且韩剑一直在提供劳动,工资也照常发放,该证据与韩剑本人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为本次诉讼伪造,且证明韩剑没有在原岗位上班,但是实际上发放了工资,恰好证明韩剑一直在上班。对证据3,认为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为韩剑并未缺勤,9月3日到12月应当是在休产假。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在计算工资总额时应加上社保代扣代缴的部分。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对韩剑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对蒙牛乳制品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因第二组均系蒙牛乳制品公司员工、经销商单方证明,且员工及经销商均未到庭当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证明内容所依据的第二组证据本院未采信,因此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韩剑于2011年6月入职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临床医务代表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韩剑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韩剑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初,韩剑怀孕后应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的要求到首都医科大学教学医院体检确认。2014年9月韩剑开始休产假,2014年9月3日生育一男婴。2014年11月11日,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以韩剑自2014年4月至今构成多月旷工事实为由,按照《奶粉事业部工时与考勤管理制度》4.0条款及《奶粉事业部员工奖惩制度》规定,解除了与韩剑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当天向韩剑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1月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停止社保缴纳并办理停保手续。另查明,本院计算韩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782.07元。因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主张韩剑工资为5823.2元/月,本院亦不能低于该数额进行核算。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以韩剑自2014年4月至9月间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蒙牛乳制品公司提交韩剑旷工的证据均系自己单方制作或员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而且证人未到庭质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韩剑于2014年9月开始休产假,2014年9月3日生育一男婴。韩剑虽未按照蒙牛乳制品的规章制度办理请假手续,但蒙牛乳制品公司知道韩剑怀孕且预产期在2014年8月30日左右。韩剑与2014年9月才开始休产假符合其预产期,因此,韩剑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未到岗工作,不属于旷工。蒙牛乳制品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向韩剑支付赔偿金。2、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托被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韩剑依法办理和缴纳了生育保险。根据《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应将办理生育保险的相关资料交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办理生育保险相关登记手续,而韩剑未将资料交给两公司,致使两公司未能为被告办理生育保险就医、结算手续,因此,韩剑主张两公司向其支付生育期间的生育津贴26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韩剑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显示韩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共计47个月,在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为3年5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应该安排韩剑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排韩剑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因此,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应向韩剑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12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6425.6元(5823.2元/月÷21.75天/月×12天×200%)。4、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韩剑依法办理和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失业保险申领办法》(劳社部令第8号)第六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手里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韩剑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寄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韩剑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向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但直至韩剑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之日,韩剑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且已经超过了法定了时间,故对韩剑主张两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63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韩剑仅是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参照《失业保险申领发放办法》(劳社部令第8号)第六条,《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韩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762.4元(5823.2元/月×3.5个月×2)。二、被告暨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暨被告韩剑带薪年休假工资6425.6元(5823.2元/月÷21.75天×12天×2)。三、驳回原告暨被告韩剑及被告暨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暨原告内蒙古欧世蒙牛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一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