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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旺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王玉兰,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付金(系原告丈夫),男,1964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利民西路12号。法定代表人黄翠青,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少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静静,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旺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付金,被告叶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少华、朱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王玉兰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叶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6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无果,其于2015年10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再补缴社会保险费,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申请仲裁,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000元。被告叶旺公司辩称,双方间劳动关系到2013年12月已解除,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才申请仲裁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亦未出具不能补办养老保险的书面证明,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王玉兰于2008年3月进入被告叶旺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6日,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双方因补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申请仲裁,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诉至本院,被告抗辩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宁民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叶旺公司与王玉兰自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叶旺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0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于2015年11月24日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该委以其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宁化劳人仲不(2015)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王玉兰的主张有无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原告认为其主张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提交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解除,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该主张的仲裁时效应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同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玉兰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原告王玉兰自2008年3月在被告叶旺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自己也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告向被告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被告应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五年,被告应向其支付五个月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赔偿,而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70507元,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为29378元(70507元÷12个月×5个月)。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293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叶旺豆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予以免收)。代理审判员  沈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