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中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运城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郝山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山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民初字第126号申请人:运城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宽,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金铭,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郝山虎,男,汉族,1956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运城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与被申请人郝山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宽,被申请人郝山虎的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欣达公司诉称:一、申请撤销运城仲裁委员会(2015)运仲裁字第72号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运仲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案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贾新民同时为该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裁决程序不符合程序回避的规定。二、(2015)运仲裁字第72号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欣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拟证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贾新民同时为该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第二组证据,拟证明空港经济开发区实现集中供暖,涉案小区已实现集中供暖,空港经济开发区不允许开采地热井。1、关于“左岸凰城”小区打地热井的申请报告。2、空港经济开发区地热开采管���办法(运港管字(2012)114号)。3、关于下发《山西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运港管字(2013)95号)。4、运城日报摘录。被申请人郝山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贾新民确为运城市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在仲裁委开庭时均已经提交过,均未被采信,且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申请人郝山虎答辩称:一、运城仲裁委员会(2015)运仲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违反法定程序”明确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以明显不能成立的理由作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第二点理由即该仲裁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均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无关,对其申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郝山虎依据其与申请人欣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运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运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运城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申请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运仲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运城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郝山虎赔偿设施差价款16000元,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7927元。欣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以该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等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欣达公司以运仲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该裁决,被申请人郝山虎的代理人贾新民虽系运城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但其代理该仲裁案件的行为并不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情形,该仲裁裁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人欣达公司所提该仲裁裁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不符。综上,运城仲裁委员会(2015)运仲裁字第72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运城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运城市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谢建宏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