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袁小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精学,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城建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此本案应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地点在绿博大道以南、同德路以西、魏庄路以北、敬业路以东合围区域,该工程地点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郭凤彩
审判员 陈丕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沛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