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8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福建铭佳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福建铭佳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8132号原告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徐兆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静华,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铭佳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杜维润,总经理。原告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铭佳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静华,被告福建铭佳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锁体、拉手等锁具配件。购买数量不定,原告按被告的需要送货。最后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6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余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2014年被告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公司的职工胡旭东来被告这边拿了货款10000元。当时胡旭东还打电话给原告老板说明被告公司没法一次性全部还清这个情况。被告承认还欠原告货款5000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入账通知书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和收条,证明被告2015年2月15日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林伟鹏证言,证明被告有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该货款用现金两次各5000元支付给原告公司业务员老胡的事实;证据三、名片两张,证明胡旭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一直跟胡旭东做交易,跟原告公司的老总徐兆康只见过几次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账单和收条,对账单属被告单方提供的数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公司并没有胡旭东这个业务员。这个收条不能排除是被告自己伪造,胡旭东这个签名是否系胡旭东本人签名被告也无法证实。因此,对收条应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证人林伟鹏证言,因为被告与证人存在雇佣关系,又是老乡,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述先给业务员5000元,出具10000元收条后第二天再给5000元的情况有违交易习惯。对该证言不能给予采信;对证据三、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名片随处都可以制作,单凭名片无法证实胡旭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实际上原告公司并没有胡旭东这个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据(2015)芗民初字第8132-1号裁定书,冻结被告福建铭佳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存款。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锁体、拉手等锁具配件,购买数量不定,原告按被告的需要送货。最后经结算,截止至2014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名片上记载胡旭东作为原告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5年2月15日,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胡旭东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现金100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铭佳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武义县晨光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福建铭佳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