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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30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5月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诈骗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唐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桃群、褚海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至3月份,被告人叶某某通过随机拨打南阳区域的手机号段,以让被害人听口音并“猜猜我是谁”的方式,使被害人误认为是其亲戚朋友,骗取被害人记下他的电话号码。几天后,叶某某再拨打被害人电话,冒充被害人的亲戚朋友,以嫖娼被抓、发生交通事故、家人住院或有事借钱的名义,让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汇款。被告人叶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先后骗取内乡县赵店乡岗提村村民江某甲、内乡县湍东镇罗岗村村民张某某、内乡县湍东镇五里堡村村民符某某、唐河县源潭镇宋沟村村民杜某某、桐柏县程湾乡岳沟村村民朱某某、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民李梅芝、方城县清河乡门庄村村民张彦明、镇平县黑龙集乡方坡村村民杨桂华、桐柏县吴城镇岳畈村村民彭莹莹、内乡县马山口镇闫岗村村民陈天朋、唐河县城郊乡后洼村村民冯某某等11位被害人钱财共计66000元。案发后,叶某某的亲属代叶某某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被骗钱财,11位被害人均对叶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叶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同意司法机关对叶某某从轻、从宽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甲、张某某、符某某、杜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汇款凭证、发还清单、领条及谅解协议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叶某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外,另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称,自己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叶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叶某某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叶某某亲属代叶某某交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叶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且供述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叶某某上诉称有悔罪表现,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鉴于上诉人并无犯罪前科,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效减轻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确有悔罪表现,且二审期间在亲属配合下主动交纳罚金,真诚认罪、悔罪,可以适用缓刑。经河南省方城县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叶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纳其进行社区矫正,故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松龄审 判 员  王飞舟代理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