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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冯某甲诉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魏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3948号原告冯某甲,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满族,教师,住扎赉特旗。被告魏某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工人,住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至2012年,我在扎旗罕达罕乡经销农药及化肥等农用物资。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截止2014年共计欠我502,866.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无奈诉讼到法院以求解决。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2,866.00元及超期2%的月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2012年年末时,我欠原告化肥、农药款349,213.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让我和他结账,让我给写个欠条说是给厂家证明有很多欠款户。我当时没带原告的收条,没经核对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核实,原告将郭某某欠的116,700.00元算到我的账上,另给付1、原告30,000.00元、2、张某某(原告女婿)20,000.00元、3、汇给冯某乙(原告儿子)两次计90,000.00元。与原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与其儿子冯某乙是一起经商。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讼的标的额。经审理查明,2011—2012年,被告魏某某在原告冯某甲经营的扎赉特旗罕达罕聚成农资经销处购买化肥、农药等农用物资共欠款本金349,213.00元(截止2012年年末),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50,2,866.00元(此款含月利息2%),并约定:欠化肥农药款在2014年12月末还款没有利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冯某甲欠款30,000.00元,原告书写了收据,2015年1月16日,原告的女婿张某某收到被告给付的欠款20,0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一枚,未标明债权人。2014年11月29日、2015年1月9日被告汇给冯某乙欠款90,000.00元。被告出示的与原告的结算清单中有郭某某的出库单四张。另查明,1、原告冯某甲在扎旗罕达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标明“扎赉特旗聚成农资经销处”发照时间:2013年11月18日。其子冯某乙在扎赉特旗经营的是“志成农业专业合作社”登记日期是2010年7月5日。2、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原告冯某甲之子冯某乙于2011年6月28日为户主。3、2015年1月16日张某某收到被告魏某某的20,000.00元后于同日汇给冯某乙。上述事实,通过已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冯某甲提举的由魏某某出具的金额为502,866.00元的欠据一份。2、冯某甲提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显示经营者为冯某甲。“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人代表为冯某乙。3、冯某甲提举的冯某甲、冯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4、魏某某提举的由冯某甲出具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收据一份。4、魏某某提举的由原告冯某甲女婿张某某出具的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据一份。另查,当日张某某将此款汇给冯某乙,有回单一份)。5、魏某某提举的汇给原告之子冯某乙“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两份金额为90,000.00元。6、魏某某提举的收据、欠据、出库单两本。其中有郭某某的“志成农资经销处出库单四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魏某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冯某甲于2014年12月24日收到被告魏某某给付的30,000.00元应为偿还原告冯某甲欠款。被告提举的郭某某的四份“出库单”非欠款凭证,不能作为偿还债务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2月末未还款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求,因未举证证明双方间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予以保护。原告冯某甲与其子冯某乙是两个独立经营的个体,被告主张原告与其子系共同经营该商店,被告汇给原告之子冯某乙的90,000.00元及张某某收到的20,000.00元均是偿还原告欠款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二、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冯某甲支付欠款472,866.00元(502,866.00元减掉30,000.00元即472,866.00元);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冯某甲支付上款自2015年1月1日始按欠款本金349,213.00元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玉龙审 判 员  徐明和人民陪审员  田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福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