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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6号

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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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6号

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组���机构代码68686368-6。

法定代表人:段贤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苒,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酒后乡老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050751-4。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5HCY-30型低温谷物干燥机两台及热风炉两台,总价款3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并为其安装调试好全部机器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75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9月26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按每日0.1%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谷物干燥剂买卖关系;证据二、调试验收合同单及售后服务反馈单,证明原告已履行支付合格产品的义务;证据三、情况说明、补充协议、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证据四、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证据五、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关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4日,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内容有:

一、产品规格、数量、金额:被告向原告购买5HCY-30型低温谷物干燥机及GY5L-50节能型热风炉各一台,产品总金额325000元;

二、付款方式:货到安装调试好付柒万伍仟元整,余额贰拾伍万元2013年9月25号前付清;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付款,否则,逾期乙方须每日按到期应付尾款总额的0.1%滞纳金支付给甲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三、交货、验收:交货日期2013年9月1日、交货地点伊川县彭婆镇国家粮食储备库。后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0000012之规定,乙方欠甲方机器货款贰拾伍万元到期没有归还,乙方要求以其拥有完全产权的3台辰昱牌5H-12低温谷物干燥机作为抵还甲方的上述货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6日,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前往交货地点为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所购买的机器,安装完毕经被告签章确认:以上登记机器安装信息无误,机器已全部安装到位,安装验收合格。后被告除以3台辰昱牌5H-12低温谷物干燥机抵付250000元货款外,剩余货款75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虽经多��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7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承担每日0.1%滞纳金的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因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二、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75000元的滞纳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徽辰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河南硒谷绿色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 莉

审 判 员  吴玉锋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