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三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东与赵春江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赵春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男,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魏旭,系通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江,男,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东因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榆县人民法院(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东及委托代理人魏旭,被上诉人赵春江及委托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原告通过被告承包通榆县人防商场地下的商业街的地热垫层、地面瓷砖、墙砖、楼梯踏步等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价格为地下商业街地热垫层、地面瓷砖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52元人民币。2、结算方式被告先给一个商铺每平米13000元,剩余工程款于2014年3——4月中旬贷款结清。工程工期为20天。施工过程中,有开发商雇佣的技术员负责工程指导,边指导边干活边验收。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工程款确定总计金额为1176169元,被告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原开发商将整个工程卖给他人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购买人已拆除部分原有墙砖、地砖等重新粘砖装潢。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0235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又给原告一个商铺即通榆县地下人防商场B区19号摊位,面积30.95平方米。2015年2月13日,原告将商铺以每平米13000元总计402350元的价格转让给通榆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剩余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人民币约372300元的欠据一张。根据原告的诉求,以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赵春江与被告张东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但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为该工程是边施工开发商边派人验收,原告所干工程应该已得到开发商的认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据亦是对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的认可。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被开发商转卖他人并已交付,均说明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已得到开发商的验收,被告的关于开发商验收不合格不予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约为372300元,此欠据少于实际欠款373819元(1176169元-400000-402350元),少于实际欠款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2300元。因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春江工程款372300元。案件受理费688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此案时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约372300元欠据及2014年4月3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总计金额为1176169元并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没有经过最后验收,原审法院认定“施工过程中有开发商雇佣的技术员负责工程指导,边指导边干活边验收”与事实不符;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没有通过最后验收,且被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予以判决该案,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主体进行审理属程序错误,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主体错误导致审理程序错误的理由也不成立。2014年4月30日双方结算清单是在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下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而且开发商已经出售给他人,因此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答辩人和上诉人,而不是与通榆县美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施工总造价金额是多少?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通法开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证明:1、上诉人不应该是被告2、工程没有争议被上诉人质证称判决书不是原件,不能够证明他所要证明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欠据以及2014年4月30日的结算清单,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亦无欺诈、胁迫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原审认定的“施工过程中有开发商雇佣的技术员负责工程指导,边指导边干活边验收”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予以判决是正确的。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与通榆县美佳装饰装修有限公司,故原审判决不存在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6884.00元由上诉人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