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霞,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代表人贾荣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曦,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洪岩,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宝玉,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秦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市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艳霞因与被上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建华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建华支行)、齐齐哈尔市宏河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米业公司)、褚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艳霞的委托代理人任俏,被上诉人龙江银行建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曦、郭洪岩,宏河米业公司及褚宝玉的委托代理人秦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31日,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河米业公司在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处借款4000万元,用于购水稻,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宏河米业公司以其存放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沈江路99号院内的21000吨水稻质押担保,并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向宏河米业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于2014年4月4日向宏河米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1日,褚宝玉向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作出《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赵艳霞在担保承诺人夫妻栏处签名。上述贷款到期后,经龙江银行建华支行索要,宏河米业公司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宏河米业公司尚欠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811,098.54元。2015年3月30日,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宏河米业公司、褚宝玉、赵艳霞共同连带清偿拖欠贷款4000万元,利息811,098.54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息给付计算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贷款未能清偿部分以宏河米业公司的质押财产及其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沈江路99号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大米等资产的拍卖所得价款清偿;
三、案件受理费由宏河米业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为: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宏河米业公司发放贷款。宏河米业公司收到贷款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宏河米业公司以其拥有的水稻提供质押担保,在其不能清偿时,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对本案所涉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褚宝玉、赵艳霞作出《承诺函》,承诺为宏河米业公司在龙江银行建华支行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据其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江银行建华支行要求对宏河米业公司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沈江路99号的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大米等资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宏河米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借款本金4000万元;
二、宏河米业公司给付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借款利息811,098.54元(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如宏河米业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以本案所涉质押的水稻进行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
四、褚宝玉、赵艳霞对宏河米业公司以其质押的水稻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仍不能清偿上述贷款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赵艳霞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河米业公司已将2014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贷款利息还清,2015年1月1日至3月21日按一年365天,年利率7.8%计算利息应为683,835.60元。故请求对该部分利息依法改判并由龙江银行建华支行承担诉讼费用。龙江银行建华支行答辩称:
一、赵艳霞在原审诉讼中未对利息问题提出异议,认可承担担保义务,其上诉行为属恶意拖延时间。
二、案涉利息由计算机生成,符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如何计算利息的约定,即特别条款第三条、通用条款第一条、第九条的约定。故请求驳回赵艳霞的上诉请求。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在其答辩状中附利息计算方式表,该表记载: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以400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7.8%计收利息,又自2015年1月21日至3月24日对未结利息按年利7.8%计收复利,累计欠息共计811,098.54元,其中,利息为805,519.40元,复利为5,579.14元。二审查明: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除约定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之外,关于如何计算利息问题在特别条款第三条中约定“年利率7.8%的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在通用条款第一条中约定“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通用条款第九条中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通用条款第十七条中约定:“贷款人根据其业务规则制作保留的借款单据和凭证,构成证明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二审同时查明: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与宏河米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以价值6300万元的水稻为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龙江银行建华支行称其与宏河米业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对该水稻进行了监管。同日,双方又在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沙分局对上述水稻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率为65%。二审还查明: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及4月4日发放两笔贷款,并分别在两笔贷款的通用机打凭证上注明到期日为2015年3月24日。二审又查明: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宏河米业公司08012010900048840的账号上共计扣收利息2,288,592.86元,其中,2014年4月21日扣款136,500.00元、36,833.33元,2014年5月21日扣款195,000.00元、65,000.00元,2014年6月21日扣款67,166.67元、201,500.00元,2014年7月21日扣款65,000.00元、195,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扣款201,500.00元、67,166.67元,2014年9月21日扣款67,166.67元、201,500.00元,2014年10月21日扣款195,000.00元、65,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扣款3,367.32元、63,799.35元、201,500.00元,2014年12月21日扣款767.21元,2014年12月22日扣款464.22元,2014年12月23日扣款193,852.64元、65,028.17元,2015年1月21日扣款480.61元。二审再查明: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1日向宏河米业公司发出《龙江银行催收欠息通知书》,告知截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2日,宏河米业公司分别欠息26.8万元、536,852.73元,以及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将采取降低其信用等级等措施。随后,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又于2015年3月2日向其发出《龙江银行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告知其4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其发出《龙江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告知截至2015年3月25日,宏河米业公司欠本息4080.56万元。宏河米业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褚宝玉签字。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与宏河米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龙江银行建华支行认可质押的水稻已交由双方委托的第三方进行了监管,属出质给债权人占有,且双方对案涉水稻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龙江银行建华支行有权就该水稻优先受偿。赵艳霞、褚宝玉向龙江银行建华支行出具《承诺函》后,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庭审情况,本案应重点解决的问题为:赵艳霞对借款期内未结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20日结息,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于结息日的次日收取利息符合该合同约定,故赵艳霞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还息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约定龙江银行建华支行有权收取借款期限内未结利息的罚息及复利,且宏河米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后,龙江银行建华支行仅作出催收欠息通知,未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龙江银行建华支行无权根据上述约定计取借款期限内复利即5,579.14元。龙江银行建华支行还主张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允许银行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但在《借款合同》、《承诺函》未约定按前述《规定》计收利息的情况下,该《规定》对借款双方及保证人赵艳霞不具有约束力,龙江银行建华支行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原审判决宏河米业公司、褚宝玉承担借款利息811,098.54元范围内的还款、质押、保证责任后,其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调整。针对赵艳霞的上诉请求及龙江银行建华支行的答辩附表,本院将其在借款期限内关于利息部分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调整为:自2014年12月21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累计欠息805,519.40元。另,因宏河米业公司仅于2015年1月21日还款480.61元,此款不足以清偿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产生的利息,且其未有证据证明此后仍偿还利息,故其主张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并以该日起计算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赵艳霞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40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40号判决主文第四项为:褚宝玉对宏河米业公司以其质押的水稻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仍不能清偿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赵艳霞对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805,519.40元,借款期限外利息以4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送达后十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宏河米业公司质押的水稻进行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57元,由赵艳霞负担50元,龙江银行建华支行负担2,931.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静峰
代理
审判员 马 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惠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