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408号申请执行人何庆,男,1972年9月4日生,住商城县。被执行人雷炳同,男,1964年2月15日生,住商城县。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何庆与被执行人雷炳同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雷炳同未按我院作出的(2014)商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何庆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18640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商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传国
审判员 余小舟
审判员 吴功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修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