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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6241号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刘福宁,刘士余,张严青,刘正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6241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坤,徐工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玄,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刘福宁,男,1979年9月9日出生。第三人刘士余,男,1953年5月12日出生。第三人张严青,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第三人刘正根,男,1978年7月9日出生。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徐工公司)与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第三人刘福宁、刘士余、张严青、刘正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翠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苏天福、许怀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坤及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福宁、刘士余、张严青、刘正根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江苏徐工公司起诉称,(2015)怀执异字第02577号执行裁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该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及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九款:“租期届满后,若承租人能够按期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出租人为承租人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因涉案设备总租金为5743694元,但承租人只支付租金114047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至今尚欠江苏徐工公司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426817.27元。显而易见,虽然租期已经届满,但双方对争议标的物在租期届满后的所有权已经进行了约定,因承租人没能按照协议支付租金,争议设备所有权仍属于江苏徐工公司所有。第二,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015)怀执异字第02577号执行裁定书仅仅依据车辆登记在刘福宁名下,认定刘福宁为车辆所有权人是错误的。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租赁设备的登记、上牌”第一款约定;“租赁设备为机动车,承租人应该在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管部门以承租人名义进行租赁设备登记、上牌。”涉案设备之所以登记在刘福宁名下是为方便承租人使用。而依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中,即公交管(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决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该裁定仅仅以车辆登记在刘福宁名下就认定刘福宁为该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明显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对本案标的物×××汽车起重机停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中联重科公司承担。

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答辩称: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在(2015)怀执异字第02577号案件的庭审中,江苏徐工公司也承认该设备登记在第三人刘福宁名下,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法提请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刘福宁名下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江苏徐工公司所依据的理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2015)怀执异字第02577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载明,应当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权属,对×××号设备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并裁定原告关于停止执行并返还设备的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第三,江苏徐工公司在操作融资租赁的业务过程中,明知存在风险却未及时对争议标的×××号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是自身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江苏徐工公司(出租人)与刘福宁(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GRZ-01-201103-1810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刘福宁承租江苏徐工公司汽车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QY110K),设备金额为493万元;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四十八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5月25日,每月租金为11.8628万元。承租期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属江苏徐工公司,刘福宁仅有使用权。为保证刘福宁使用方便,该租赁设备直接以刘福宁的名义上牌照,但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因此转移给刘福宁。租期届满后,若刘福宁能够按期支付租金,且无违约行为,江苏徐工公司为刘福宁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设备所有权转移至刘福宁。2011年3月29日,江苏徐工公司将型号QY110K的汽车起重机交付为刘福宁。2011年11月1日,刘福宁与江苏徐工公司、刘正根、刘正本签订协议书,作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刘福宁无力经营QY110K汽车起重机,江苏徐工公司同意刘福宁自2011年11月1日起将其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给刘正根,刘正根应于2011年11月1日支付刘福宁拖欠江苏徐工公司2011年5月份租金118628元,江苏徐工公司同意刘福宁将剩余本金4841158元及2011年6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延期利息146245元共计4987403元展期为47期,每期月租金变更为122212元,刘正根承担2011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剩余的47期租金的还款义务。车辆的过户手续由刘福宁和刘正根自行完成。刘正本在本协议签订后作为刘正根履行合同的担保人,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及此协议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本案起诉时,XGRZ-01-201103-181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已给付1140472元,尚欠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共计5426817.27元。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怀民初字第05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士余、张严青给付中联重科公司租金151248.68元、违约金137700元及取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20000元,刘福宁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中联重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对登记在刘福宁名下的车牌号为×××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进行了查封。2015年9月,江苏徐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号徐工牌汽车起重机的执行措施。本院以(2015)怀执异字第025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江苏徐工公司的异议申请。现江苏徐工公司起诉要求对本案标的物×××汽车起重机停止执行。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客户接车交接表、逾期利息计算表、(2015)怀执异字第02577号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刘福宁、刘士余、张严青、刘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在租期内或租期届满承租人未足额支付租金的,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人。江苏徐工公司与刘福宁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刘福宁与江苏徐工公司、刘正根、刘正本签订协议书,约定刘福宁将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给刘正根。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主体进行了变更,但截止到合同租期届满,合同项下的租金未能全额支付,涉案标的物×××汽车起重机所有权人仍为江苏徐工公司。即使该起重机登记在刘福宁名下,但该登记行为仅是为了刘福宁实际使用该起重机而为,刘福宁并非实际所有权人。因此江苏徐工公司为涉案×××汽车起重机的真实所有权人,其主张对该起重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联重科公司所称涉案起重机登记在刘福宁名下,刘福宁应当具有权属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在实际所有权人江苏徐工公司已提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应简单推定登记人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关于中联重科公司所抗辩的善意取得,

本院认为,善意取得需要受让人善意且支付合理对价,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本案中,中联重科公司对涉诉设备并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本院对中联重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车牌号为×××的汽车起重机的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翠芳

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

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