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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刑初字第350号

张建忠、张克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建忠,张克兵,齐长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祥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忠,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张克兵,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孝铭,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长华,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开封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1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徐闯,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祥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齐长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及辩护人王孝铭、被告人齐长华及辩护人徐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建忠伙同王奇(绰号:国旗,在逃)来到开封县袁坊乡袁坊村张某1家,翻墙入院,盗窃山羊24只,后将羊转卖他人。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以上被盗羊只共价值30240元。2、2015年1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建忠伙同王奇来到开封县范村乡南村常某家中,翻墙入院,盗窃三头牛,后将牛卖给被告人齐长华(齐长华事前预谋收购)。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以上被盗的牛共价值27600元。3、2015年1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建忠伙同王奇来到开封县曲兴乡门八府村耿某家中,翻墙入院,盗窃两头牛,后卖给被告人齐长华。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以上被盗牛共价值21600元。4、2015年2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伙同王奇、王立臣(绰号:双全,在逃)来到开封县范村乡米店村张某2家,跳入张某2家西侧空院,又在张某2家西墙开洞,盗窃两头牛,后被群众发现,牛未偷走。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以上被盗牛共价值22800元。5、2015年3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建忠伙同王奇来到开封县半坡店乡孔庄村刘某家中,翻墙入院,盗窃两头牛,后将牛卖给被告人齐长华。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以上被盗牛共价值19200元。6、2015年3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伙同王奇、王立臣等人来到开封县半坡店乡韦政岗村李排长家,在墙上挖洞后进入院内,盗窃两头牛,后将牛卖给被告人齐长华。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以上被盗牛共价值19200元。7、2015年3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伙同王奇来到开封县兴隆乡白石岗村李某2家,把李某2家西院墙挖开,进入院内,盗窃三头牛,后将牛卖给杨改河(在逃),杨改河又转卖给杨某1。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以上被盗牛共价值37200元。8、2015年3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伙同王奇来到开封县兴隆乡薄店村杨某2家中,翻墙入院,打开院门,盗窃三头牛,后将牛卖给杨改河(在逃),杨改河又转卖给杨某1。经开封市祥符区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以上被盗牛共价值384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齐长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三人属于共同犯罪;张建忠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张建忠、张克兵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忠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克兵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王孝铭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克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张克兵参与的四起盗窃,其中一起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明显超高,不符合实际,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在量刑时应酌情降低;4、张克兵家庭贫困,负担较大,为维持家庭生活,其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请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齐长华辩称对收买牛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没有参与预谋盗窃,没有踩点。辩护人徐闯的辩护意见是1、齐长华没有踩点、没有参与预谋;2、齐长华本人不善于表达自己的意思,不构成盗窃罪,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3、价格鉴定的作价偏高,价格单一,在量刑时应酌情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建忠与被告人齐长华商议一同偷牛,齐长华不同意一同盗窃,但同意收购其偷回的牛。后张建忠电话叫来被告人张克兵等人一同盗窃,张建忠、张克兵等人来到开封县后,先到齐长华家休息,夜间由张建忠、张克兵等人从齐长华家开着由齐长华购置的东南得利卡大面包车外出盗窃,所盗的牛低价卖给齐长华。自2015年1月至3月份,三被告人共同或单独盗窃被害人饲养的牛17头、羊24只,盗窃价值216240元。其中张建忠参与盗窃8次,价值216240元;张克兵参与盗窃4次,价值117600元;齐长华参与4次,价值87600元。

一、2015年1月19日夜里,被告人张建忠伙同他人来到开封县范村乡南村常某家中,翻墙入院,盗窃3头牛,后将牛卖给被告人齐长华。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牛共价值27600元。

二、2015年1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建忠伙同他人来到开封县曲兴乡门八府村耿某家中,翻墙入院,盗窃2头牛,后卖给被告人齐长华。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牛共价值21600元。

三、2015年3月15日夜里,被告人张建忠伙同他人来到开封县半坡店乡孔庄村刘某家中,翻墙入院,盗窃2头牛,后将牛卖给被告人齐长华。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牛共价值19200元。

四、2015年3月16日夜里,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伙同他人来到开封县半坡店乡韦政岗村李排长家,在墙上挖洞后进入院内,盗窃2头牛,后将牛卖给被告人齐长华。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牛共价值19200元。

五、2015年2月份左右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伙同他人来到开封县范村乡米店村张某2家,跳入张某2家西侧空院,又在张某2家西墙开洞,盗窃2头牛,后被群众发现,牛被找回。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牛共价值22800元。

六、2015年3月22日夜里,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伙同他人来到开封县兴隆乡白石岗村李某2家,把李某2家西院墙挖开,进入院内,盗窃3头牛,后将牛卖给杨改河(在逃),杨改河又转卖给杨某1。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牛共价值37200元。

七、2015年月3月23日夜里,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伙同他人来到开封县兴隆乡薄店村杨某2家中,翻墙入院,打开院门,盗窃3头牛,后将牛卖给杨改河,杨改河又转卖给杨某1。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牛共价值38400元。

八、2015年1月17日夜里,被告人张建忠伙同他人来到开封县袁坊乡袁坊村张某1家,翻墙入院,盗窃山羊24只,后将羊转卖他人。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羊共价值3024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齐长华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款共计四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的交通工具东南得利卡面包车一辆;2、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了案件相关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一天,同村的齐长华开一辆绿色东南得利卡大面包找他修车,说是花8000元钱买的破车,之后齐长华就经常在其修理店修车。(2)同案犯王振江证明被告人齐长华曾让其接送过张建忠、张克兵等人,并和张建忠踩过点。(3)证明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前后,齐长华卖给他人2头牛,一大一小。(4)证人杨某1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杨改河分两次卖给其3头牛的牛肉,大概比市场上便宜2000块钱左右,有一次见张建忠在杨改河家,感觉牛肉来路不正,可能是张建忠卖给杨改河的。(5)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后二十天左右的一天下午,齐长华卖给其4头牛,付款25000元。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1、常某、李某2、耿某、刘某、李排长、杨某2、张某2等人陈述了家中羊、牛被盗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齐长华供述张建忠提出让和他一起偷牛,自己没有同意,但同意张建忠偷后,可以买,并为了让便宜卖给他,同意和张建忠一起踩点,之后张建忠等人便多次从其家开着东南得利卡面包车出去盗窃,并将偷来的牛卖给他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盗财物的价值;7、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指认被盗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齐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齐长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忠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克兵辩护人提出张克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克兵事前共同预谋,事中积极参与,事后参与分赃,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的盗窃行为相对于被告人齐长华而言,均应认定为本案主犯,只不过张克兵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张建忠而言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中盗窃张某2的2头牛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2头牛当时已经从被害人张某2中赶出并脱离张某2的控制,应属既遂;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量刑时应酌情降低的辩护意见,张克兵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依据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作为量刑依据并无不妥。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张克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克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齐长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踩点、没有参与预谋,不应认定盗窃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齐长华曾供述事前张建忠曾与其商量让一起偷牛,其没有同意,但说张建忠他们去偷后同意买,并有与张建忠一起踩点的行为,其中几次还是开着在齐长华家的东南得利卡面包车去盗窃,并将牛用该车拉回齐长华家并卖给他,期间齐长华还让王振江接送过张建忠、张克兵,以上事实证明齐长华事先预谋,事后购赃,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从犯,可以比照主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偏高,价格单一,量刑时应酌情降低的辩护意见,齐长华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依据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作为量刑依据并无不妥。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建忠、张克兵、齐长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齐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的作案交通工具东南得利卡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秉坤

审 判 员  郭庆霞

代理

审判员  樊利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