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振涛与杜小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小铁,张振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2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铁。委托代理人王永欣,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涛。张振涛因与杜小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杜小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经杜小铁介绍,张振涛与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接工程协议书》一份,杜小铁收取张振涛现金30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给张振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铁北街工地工程费用叁拾万元整。”张振涛与开封市世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接工程协议书》没有履行,张振涛要求杜小铁退还收取的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杜小铁身为自然人,无相应中介资质,以介绍承接工程名义向张振涛收取300000元的行为无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张振涛要求杜小铁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振涛明知非合法中介而支付相应费用以达到承接工程的目的,自身存在投机行为,其要求杜小铁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杜小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张振涛现金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杜小铁负担。杜小铁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杜小铁与张振涛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定性不准。关于居间人的资格,《合同法》对此没有作明确规定,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作为居间人。一审判决以杜小铁没有中介资格,收取的中介费应当返还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杜小铁的诉讼请求。张振涛答辩称:30万元的现金是张振涛亲自递交给杜小铁的,杜小铁应该予以归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建设施工领域,对于建设工程中介资质相关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一审以杜小铁没有中介资质,认定违法不当,应予纠正。杜小铁介绍张振涛承接工程,并收取相关费用,应当如实告知所承接工程的重要事实,并促成合同的履行,本案中,杜小铁介绍张振涛所承接的工程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致使张振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退还收取张振涛的费用,故对于张振涛要求杜小铁退还工程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杜小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迎平